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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伍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科,无业。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渝01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伍科,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伍科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采取攀爬楼房、强行推开门窗、撬门锁等方式,入户盗窃财物并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4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石板场2号“共望”广告传媒公司盗窃六台电脑主机、五台显示器、一个保险柜,后将保险柜及其中财物丢弃,将电脑及显示器以13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二村销赃。2.2015年10月6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新村10号附58号,盗窃被害人余某一部“读书郎”G500学生电脑。经鉴定,该学生电脑价值2820元。同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新村10号附58号1-2盗窃一部黑色小米4手机。后伍科将盗得的学生电脑及小米手机丢弃。3.2015年10月9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民乐村3号1幢3-6,盗窃被害人赵某2100元现金。4.2015年10月15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蓝领公寓1栋4单元1-1,盗窃被害人刘某甲500元现金及一个金黄色手镯,后将手镯丢弃。5.2015年10月17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村5组11号,先后进入被害人刘某乙、胡某的房屋,盗窃刘某乙七八元现金。6.2015年10月23日,伍科使用起子撬开院门门锁进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互助村5社47号院落,先后进入被害人王某、张某、尹某的房屋,盗窃被害人王某一个黑色钱包及200元现金,盗窃被害人张某一部白色“南俘”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0元。2015年10月23日,伍科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布丁酒店被民警抓获,手机、螺丝刀、钱包、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被收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随案光盘、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甲、邹某、赵某、刘某乙、胡某、张某、王某、尹某、蒋某、余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伍科的供述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伍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伍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伍科作案所用的平口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伍科违法所得7037元。原审被告人伍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伍科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伍科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伍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伍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其处罚。关于伍科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并充分考虑伍科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宇斐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