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至镇安县中医院一楼输液室,趁无人之际,盗走该院护士狄某某华为P8手机一部,价值2587元。当日在刘远明手机店二人将该手机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阳光通讯店的王某,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5年9月26日15时许,汪某某窜至镇安县医院住院部五楼18床,趁病人安某某睡觉之际,盗走安某某枕下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899元,次日汪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手机店内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在明知是��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5年10月8日王某某窜至镇安县教场路22号徐某某吾饮良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现金70余元及一手提包,内装一苹果6手机等物品,手机价值3801元,当天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手机店内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位于镇安县文化馆二楼经营“阳光通讯”手机店,业务范围为手机回收、修理。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某某(均已判刑)窜至镇安县迎宾路中医院伺机盗窃,二人行至该院门诊部一楼输液室,见窗台上放置一皓月银华为P8手机正在充电,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狄某某所有的该部价值人民币2587元的手机盗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2015年9月26日15时许,汪某某窜至镇安县医院住院部五楼18床,趁患者安某某午休之际,盗走安某某枕下价值人民币2899元的iPhone5S手机一部。次日汪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2015年10月8日13时21分王某某窜至镇安县城教场路22号被害人徐某某“吾饮良品”饮品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前台收银机内现金7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801元iPhone6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汪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综上,被告人王某三次收购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287元。案发后,王某将所购iPhone6手机上缴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并赔偿���害人狄某某、安某某被盗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盗iPhone6手机及发还情况。4.手机购买发票、收据。证明被盗手机购买的时间及价格。5.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狄某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15时其将皓月银华为P8型号手机放在门诊大楼一楼注射室窗台充电,期间有事离开,待15时50分返回办公室时手机已被盗。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5年9月26日在镇安县医院住院,病���号为五楼18床,当日午休之际,放置于枕下正在充电的iPhone5S手机被盗。后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发现被盗手机位置在中心广场。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10月8日13时许,其离开经营的“吾饮良品”饮品店期间,存放于店内的土豪金iPhone6手机及收银机内现金300余元被盗。3、证人刘远明证言2015年9月份,其店内来一人拿一部华为P8手机请求收购,他没有收购。后其给王某打电话,王某买走了该小伙子手机的事实。四、被告人及另案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5年9月份,其在南新街刘远明门市部从一个小伙手上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银色华为P8手机;9月下旬,有一小伙拿一台苹果5S手机来到其店内寻求收购,因为没有ID号码,后以200元价格进行收购;国庆期间,有一小伙子拿了一台苹果6手机来到其店内,因为IP密码无法解开,后来其以1100元价格进行收购的事实。2.另案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到县中医院一楼输液室,见窗台上放一正在充电的手机,其顺手拿走,后和王某某拿到县文化馆二楼手机店卖了600元,其分得400元,王某某分200元;农历中秋节前,其到镇安县医院住院部五楼一病房内盗走一男患者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后在文化馆二楼手机店以200元销赃的事实。3.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9月14日15时,其和汪某某在镇安县中医院,趁室内无人之际,盗走一楼输液室窗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后将该手机拿到县文化馆二楼一手机店以600元销赃;10月8日13时,在教场路“吾饮良品”饮品店内盗窃iPhone6手机及现金70余元,并将该手机拿到县文化馆二楼一手机店以1100元销赃的事实。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分别位于镇安县中医院门诊输液室、镇安县医院住院部5楼18床、永乐街道办事处教场路22号“吾饮良品”饮品店,以及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状况。2.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9号王某某系曾先后两次卖给其手机的人。证实5号汪某某系卖给其华为P8手机的人。六、鉴定意见1.镇价认字(2015)48号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2587元。2.镇价认字(2015)49号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801元。3.镇价认字(2015)50号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9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显以低于市场价格多次收购手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并将所购财物上缴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曹东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庭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