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蒋荣响、王秀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蒋荣响,王秀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7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白伟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蕊,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荣响,居民。被告王秀花,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下简称江苏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蒋荣响、王秀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响、王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荣响因购车需要,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获批信用卡分期金额为100000元,分36期,每期支付手续费500元,5月11日双方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被告蒋荣响激活申领的信用卡后,另持卡消费108.5元、269.6元、7565元。截至目前,被告蒋荣响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王秀花作为蒋荣响配偶,应当对蒋荣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4月8日尚欠本金105113.76元,利息9371.64元,滞纳金54937.78(含每期手续费500元,共计35期),上述欠款总计169423.18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荣响、王秀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蒋荣响向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申请办理标准卡-金卡信用卡一张。被告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一栏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申请表包含收费标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嗣后,经核准,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0的信用卡。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蒋荣响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甲方蒋荣响、乙方江苏银行宿迁分行),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起亚K3,甲方已向交易对手支付首付款22000元,现向乙方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逐级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0.5%,每期手续费为500元。甲方以自主支付方式将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卡号:62×××86)。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蒋荣响向原告递交《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一份。另查明,《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申请人)约定: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而调整。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又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蒋荣响名下卡号为62×××86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存入100000元。被告蒋荣响激活申领的信用卡后,另持卡消费108.5元、269.6元、7565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蒋荣响经跨行转账还款11500元。后蒋荣响未能按期偿还应还款项,截至2016年4月8日,蒋荣响已结欠本金105113.76元,利息9371.64元,滞纳金54937.78(含每期手续费500元,共计35期),总计169423.18元。上述结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再查明,被告蒋荣响、王秀花于2010年10月25日在宿迁市宿豫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宿迁分行与被告蒋荣响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提交的蒋荣响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4月8日蒋荣响已结欠本金105113.76元,利息9371.64元,滞纳金54937.78(含每期手续费500元,共计35期),总计169423.18元,蒋荣响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继续偿还欠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截至2016年4月8日所结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予以清偿,原告该主张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蒋荣响将申借款项用于购买家用轿车,被告王秀花作为蒋荣响的配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荣响、王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荣响、王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5113.76元、利息9371.64元、滞纳金54937.78元(含分期付款手续费),合计169423.1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4元,由被告蒋荣响、王秀花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