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利伟、吴永芳与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维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利伟,吴永芳,解维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利伟。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永芳。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解维日。上诉人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利伟、吴永芳在原审中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维日系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2日15时,被告解维日在即墨市佳乐家商场广场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将两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9112.37元(4407.56+4704.81)、鉴定费400元(200+200)、交通费400元(200+200)、误工费7114.66元(3557.33+3557.33)、护理费1778.66元(3557.33÷30天×7天+3557.33÷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天×20元+8天×20元),共计19105.69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答辩。解维日在原审中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对徐艳、张倩倩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方对该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造成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双方共担损失。另外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在医院复诊时根据病历可见并没有接受治疗,因此我方只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当日的误工期限承担合理损失。同时,被告解维日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解维日医疗费4237.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7.8元(116.95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共计5953.3元。于利伟、吴永芳针对被告解维日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的受伤是自己在工作岗位非法饮酒并对原告实施殴打时自己造成。即使两原告与被告身体接触,两原告系商场的消费者,在停车时被殴打进行正当防卫,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解维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于利伟在即墨市佳乐家商场广场处与被告解维日因停车发生争执。后原告吴永芳、于利伟又找到被告解维日进行理论,双方进一步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于利伟、吴永芳与被告解维日三人均受伤。原告于利伟受伤后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抓痕、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03.3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5月1日。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吴永芳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钝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704.81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5月1日。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解维日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237.7元。因被告解维日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解维日系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解维日与两原告之间相互殴打发生于被告解维日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利伟与被告解维日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实属不当。发生争执后,被告于利伟、吴永芳又找到被告解维日进行理论,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并导致双方受伤。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解维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相互殴打,故对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解维日的损失应当由两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法院确认原告于利伟的医疗费4407.56元、鉴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830.04元(3557.33元÷30天×7天)、误工费3557.33元(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9334.93元。法院确认原告吴永芳的医疗费4704.81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948.62元(3557.33元÷30天×8天)、误工费3557.33元(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9770.76元。被告解维日主张的医疗费4237.7元、误工费467.8元(116.95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解维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法院支持2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利伟、吴永芳各项损失9552.85元(其中于利伟医疗费4407.56元、住院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30.04元、误工费355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吴永芳医疗费47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48.62元、误工费355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105.69元×50%)。二、原告于利伟、吴永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解维日各项损失2826.65元(其中医疗费4237.7元、误工费467.8元、护理费46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5653.3元×50%)三、驳回原告于利伟、吴永芳对被告解维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解维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反诉费25元,共计303元,由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原告于利伟、吴永芳负担25元。宣判后,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假条及门诊病历即认定误工时间为30天,依据不够充分,应当以实际住院接受治疗天数为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利伟、吴永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解维日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后,负责诊疗的医师出具了病假条。病假条系医院(医师)根据病人的病情而出具的说明式病假证明,可以作为病人误工时间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