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执2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建烽、赵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烽,赵强,陈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2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建烽,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赵强,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陈丹丹,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强、陈丹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14)第90103090号]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强、陈丹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90号滨XX都茶楼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诸暨国用2014第90103090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