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蔡炯鹏与吴成鹏债权2016执54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炯鹏,吴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543号申请执行人蔡炯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丹红,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吴成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蔡炯鹏与被执行人吴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狮民初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成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10000元、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蔡炯鹏;案件诉讼费3045元由被执行人吴成鹏负担。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蔡炯鹏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成鹏没有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1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吴成鹏的可供执行财产房屋一间在本院辖区为由,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成鹏在本院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观景路333号1栋101房的房屋一间。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吴成鹏与案外人李××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2200000元。比照该房屋��售价,该房屋在存有抵押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丧失处理的意义。本院在查明上述情况下,分别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及申请执行人蔡炯鹏。本院认为,本院接受委托法院的委托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在本院辖区内的财产没有处理意义,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3执54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吴成鹏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蔡炯鹏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以下空白)审判长 吴森明审判员 黄晓锋审判员 付凌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记员李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