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大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薛云法与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法,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大民初字第637号原告薛云法,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羊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芹、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云法诉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李德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德进的起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乘坐李德进驾驶被告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城到石湖镇,车辆在行驶至苏××与××县道交叉路口时,与皖F×××××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01497.8元。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不表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乘坐李德进驾驶被告所有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涟水城到石湖镇,车辆行驶至苏××与××县道交叉路口时,与皖F×××××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营养期限以6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298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涟水涟城镇军民花园小区其子薛青林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售房协议、购房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1120元,营养费20×60=1200元,误工费37173÷365×120=12221.2元,护理费37173÷365×60=6110.6元,残疾赔偿金37173×20×10%=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8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认可18年,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运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鉴定费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工资酌定为每天80元,据此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残疾赔偿金应为66911.4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没有固定工作,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为儿子家带小孩,亦为家庭节约开支,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家庭的该部分开支必然增加,故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误工费酌定每天70元,据此误工费应为84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精神所受损害程度相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101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云法因伤造成的损失910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