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原喀什特警队警察,现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鹏程、书记员苏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在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土地灌溉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并在张某甲左侧脸部踩了两脚,造成张某甲机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和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当庭自己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在阿图什市格达良乡库也克村,被告人李某某因土地灌溉一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丙的妻子张某甲推倒在地,并在张某甲左侧脸部踩了两脚,造成张某甲机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5年12月8日,格达良乡库也克村有一男女在打架,女子被打伤。2015年12月15日阿图什市公安局依法立案并展开侦查工作。2015年12月15日阿图什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拘留。证据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8日,格达良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勘察,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痕迹。证据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日,在阿图什市格达良派出所,辨认人米某某经辨认9号照片中的人员为被告人。证据四、抓获证明,证明2015年12月8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经阿图什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证据五、(阿)公物鉴(损)字【2016】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证据六、证人张某乙、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经过。证据七、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经过。证据八、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经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吕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