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诚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诚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诚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夏雪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振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诚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0.50元,由原告上海奥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