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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贪污罪、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9月19日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9月29日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向波,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重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通知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6年3月25日检察机关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任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90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在履行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918597.42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务员登记表、房屋拆除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银行明细、鉴定意见、线索来源、抓获材料、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90000元,个人分得10000元;违法处理拆迁补偿事务,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918597.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能被采信,其有罪供述为非法证据,应排除;其即没有与他人共同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同时亦没有相应的职权利用,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其共同贪污9万元个人分得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为主犯错误,其答复的内容仅是同意为组上晒谷场的附属物进行补偿;同案的另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决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错误,本案不与其他同案人一同审理,程序违法;其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但并未达到立案标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错误。其不是拆迁资料核实的法定主体,该主体为征收办,也与指挥部负责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其按照指挥长的安排代行签字、盖章是履行呈报的程序行为;其对涉案的二拆迁户是否为重复征收并不知情,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涉案两户是经集体研究确定不属于重复征收,非上诉人个人行为,同时两户的面积与之前被征收的面积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伙同他人虚构被征收物骗取补偿款9万元并分得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贪污数额也不由其确定和掌控,认定为主犯错误;从资金去向来看,并非为个人占有,本案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更为恰当。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明知涉案的两户属于重复征收的证据不足;其中覃某某该户因核减了违章面积,故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指挥部不属于征收补偿的法律主体,故黄某某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从2006年3月起任职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为主任科员,分管重点工程协调工作。2011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成立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履行征收政策把握、补偿协议把关和征收项目推进等职责,黄某某在该指挥部任办公室主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公务员登记表、张家界市永定区区管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黄某某为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正科级干部,负责重点项目协调工作。2.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定政办函(2011)113号《关于成立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11年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黄某某任办公室主任。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张定政办函(2012)151号《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相关工作部门职责》的通知证明:项目指挥长受区政府委托开展工作,指挥部实行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的主要职责:(1)征收政策的把握;(2)补偿协议的把关;(3)工作经费的管理;(4)征收项目的进度等。4.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抽调人员补助发放名单证明:黄某某领取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助的情况。5.官黎路南片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公章,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办公室主任黄某某负责协调指挥部日常工作,具体负责(1)与职能部门具体联系;(2)组织现场丈量及汇总核实职能部门数据;(3)代表指挥部管理公章;(4)负责确权表、拆迁协议、补偿资金审批单,代表指挥部及指挥长签字盖章。黄某某对指挥部公章有管理权限。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长是宋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黄某某是办公室主任,负责拆迁资料汇总、职能部门联系、拆迁户协议洽谈、代表指挥部或指挥长对拆迁工作进行督查、收集有关信息给指挥长汇报。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他的职责是(1)协助正副指挥长做好拆迁工作;(2)负责上传下达政府文件;(3)督促日常拆迁工作;(4)联系有关职能部门;(5)管理指挥部公章,在资金审批、拨付经费、房屋确权等事务中会用到公章。8.户籍资料证明:黄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9.案件线索移送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于永定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黄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接受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90000元,个人实得10000元;在履行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贪污事实2012年7月至9月间,在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补偿的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与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巴蜀金桥洗脚城合谋以虚构屋棚被拆迁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90000元进行私分,黄某某并提出了分配方案。李某某提供“朱某”、“李某发”的名字用来作为被拆迁户的户主名,负责测绘丈量的杨某某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出具了虚假测绘说明,由负责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陈某某以虚假测绘说明中记载的面积计算补偿明细。在计算过程中,李某某、陈某某二人在黄某某提出的90000元的基础上,又私自加了52779元。黄某某代表指挥长在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上签署项目指挥部同意呈报的意见。李某某获得该笔补偿款后,将其中的10000元分给黄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两份、张家界市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量明细表两份和杨某某出具的测绘说明证明:署名为“李某发”、“朱某”的被征收人与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除补偿协议书,补偿面积分别为218㎡、213㎡,补偿金额分别为81009元、61770元。2.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核定同意拨付“朱某”、“李某发”的拆除补偿款分别为81009元、61770元。3.朱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9月4日,该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61770元,收到李某发转来的81009元。同年9月8日,该卡转出22000元到李某发的建行卡上。4.李某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9月4日,该建行卡收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补偿款81009元,当天该卡上的81009元又转入朱某的建行卡中。同年9月8日,该卡收到朱某转来的22000元。5.领条2份证明:2012年9月4日,李某某以“朱某”、“李某发”的名义领取了拆除补偿款。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她没有房屋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她丈夫李某某写的。李某某提到过钱是搞棚子得的。她建行卡9月4日的两笔交易她不清楚。9月8日的22000元是李某某让她转给李某发的。7.证人李某发的证言证明:她没有屋或棚子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项目中被征收。2012年,朱某找她借过身份证。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时,李某某以征地拆迁经费的名义给过他5000元。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期间,李某某给过他5000元,李某某说是征地拆迁公司给他们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辛苦费。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给他送过2万元钱,李某某说这2万元是公家的晒谷塔被征收的补偿款。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田某某找黄某某想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搞点附属工程,黄某某答应通过别的途径给他们搞钱用。7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喊他和陈某某去巴蜀金桥洗脚城,路上黄打电话喊了杨某某。洗脚时,提出他和田某某两个组长工作辛苦,要给他们搞辛苦钱,黄某某安排杨某某虚造9到10万元面积的钢架棚,由陈某某算账。杨某某讲:“可以搞,但是需要给我搞两个名字。”他提供了朱某和李某发的名字,面积出完后交给陈某某。黄某某讲:“两个组长辛苦了,每人得2万元,指挥部和社区的每人5000元。”黄某某提出要1万元,因其子考上大学需一台手提电脑。陈某某根据他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某某提供的钢架棚面积算补偿款。后陈某某通知他签协议,他去指挥部以朱某、李某发的名义签了协议,陈某某对他讲:“如果算下来超过10万块钱的部分,咱俩就给分了。”补偿款到位后,他给陈某某分了3.5万元,给田某某2万元,给杨某元、唐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每人5000元,在南庄坪市场他将1万元交给黄某某。1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某把李某某带到他办公室,讲李某某和田某某组上有附属物,他们工作辛苦了,要他在附属物的基础上多加点面积。当时黄某某说了造几万元钱的面积,在洗脚城他们算账大概要9万元。算的是两个组长田某某、李某某每人2万元,社区其他干部杨某某、杨某甲、田某乙、田某甲和杨某某每人5000元,他们拆迁服务站要1万元,黄某某提出要1万元,因其子刚考上大学需一台笔记本电脑。李某某和黄某某喊他去洗脚,在车上他们给杨某某打了电话。在洗脚城时,黄某某就根据他们需要的钱数算出了面积,并叫杨某某出数据。杨某某根据黄某某提供的数据和李某某提供的名字出了数据。不久他算了账,李某某和他商量在9万元的基础上多算几万元,达到了14万多元。钱被李某某领取后,由李某某给他们。1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黄某某叫他去巴蜀金桥洗脚,到后见到了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讲:“小杨,李某某工作很辛苦,指挥部开会研究,让你给他媳妇加个棚子,我已经算好了要搞的棚子的面积,你操作下。”陈某某就拿出来纸和笔,他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写了一个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李某某的媳妇和另一户有多大面积的棚子,写完后他把纸交给陈某某。李某某领钱后,在大庸府城自由港网吧给了他五千元。“李某发”有棚218㎡,“朱某”有棚213㎡的原始数据是他写的。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田某某多次找他讲他们在征收工作中辛苦了,要他搞点辛苦费。他讲以个人名义不能搞,要搞就按照他们组上有个塔子,在塔子上造点附着物,造个棚子,每个组搞2万元。一天下午,他们又提出该事,并讲到巴蜀金桥洗个脚一起商量。李某某喊上陈某某,在车上他给杨某某打电话。喊杨某某是因为杨是市房管局的,相关数据要杨出。在洗脚时,他就给杨某某讲,龙门社区三、四组组长在征收中辛苦了,在其组的塔子上造一个附着物钢棚,给每组造个2万元,另外几个办事人员每人造个五千元。他安排好后,让杨某某和陈某某操作,结果杨某某就出了数据,陈某某就算账。之后,李某某说造钢架棚的事情已经安排好了,陈某某给他交来很多补偿协议和资金审批单,喊他签字盖章。当时陈某某还给他讲朱某是李某某的媳妇,该户补偿就代表三四组搞辛苦费的,然后他就签字盖章了。没过多久,李某某喊他到南庄坪大市场碰头,李某某给了他一叠钱都是百元面值,第二天他才确认是1万元。二、滥用职权事实2012年,永定区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征收覃某某的房屋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明知覃某某有一栋房于2005年已被火车站站台项目征收,仍将该被征收房屋的128.2㎡纳入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代表指挥长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盖章及在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上签字盖章和签署同意呈报的意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96987.23元。同年,黄某某明知李某军的房屋已于2005年在火车站项目中以李某林的名义被征收,仍将李某军户纳入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代表指挥长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字盖章及在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上签字盖章和签署同意呈报的意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21610.19元。案发后,部分损失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覃某某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5年覃某某有236.44㎡房屋被张家界市火车站广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2.覃某某一家房屋补偿总价计算草稿证明: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时,覃某某一家房屋整体被征收的价值初步计算情况。3.覃某某的“建(构)筑物合法性认定表”、“变更确权报告”、钟弘的“建(构)筑物合法性认定表”证明:覃某某房屋228.8㎡于2011年11月变更为钟弘的情况。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覃某某房屋合法性认定表证明:覃某某1在官黎坪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有砖木结构房屋128.2㎡。2012年6月5日,覃某某拥有的128.2㎡的覃某某1房屋被认定为符合罚款补证范围。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覃某某1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覃某某领取补偿资金的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7月,覃某某被征收房屋面积128.2㎡,获得补偿款296987.23元。6.覃某某的房屋现状照片及李某某、张某某的说明证明:覃某某1房屋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时已不具备房屋特征。7.李某林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5年李某林有352㎡房屋被张家界市火车站广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收。8.龙门社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证明:黄某某安排张某某制作了“李某军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征收的房子是90年以前的建筑”的证明内容。9.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李某军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李某军领取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0月,李某军被征收房屋面积233.83㎡,获得补偿款621610.19元。10.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情况汇总表证明:覃某某1、覃某某、李某军户在该榜单上的房屋面积变化情况。11.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未丈量户名单证明:覃某某户在官黎路南片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属于部分丈量,李某军户未在其中。12.湘检技鉴字(2014)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覃某某1、李某军的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项目指挥部意见一栏的字迹与黄某某字迹具有同一性。13.张方民鉴字(2014)110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覃某某、李某军重复征收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共918597.42元。1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李某某65000元,暂扣李某军30000元。15.关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相关问题的说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情况汇报证明: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的工作规程、部门职责及相关情况汇报。1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栋房屋在2010年火车站周边环境整治中以钟弘的名义被征收了228.8平方米,还剩100.33平方米在南片棚户区项目中被征收了。他还有一栋房子被南片棚户区项目征收了,但该房在2005年火车站站台项目已被征收,他已将房子拆掉,只剩四面两米高的断壁残垣没有拆。黄某某问他那栋房子是谁的,他说是他的,并讲房子已经被征收过了。黄某某说:“这个房子还有两米多高的墙,你加几根檩子再盖几片石棉瓦,我给你丈量进去。”第一张榜公告时,确实有128.2平方米的数字以他的名义出现在榜上,他也不知道是怎么丈量上去的。公榜时,他发现他的违章面积漏掉四百个平方,他找黄某某要求重新丈量,接着工作人员到他家进行了重新丈量,第二榜他家总共加了一百多个违章面积。于是他二次去找黄某某要求复核,主要是针对违章面积和作棚计算的面积。第三榜公布他就没有看,但最后签字时钟弘的那个228平方米已经减去了。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南片项目征收过程中,他二爹李某林曾找到他,要求指挥部对其没有征收完的房屋进行丈量,他将此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讲李某林的屋以前被征收过。他讲屋子没有被征收完,黄某某讲那个屋实在要征收也可以,但是他二爹只能得到35万元。他二爹也同意。在操作过程中,他就知道二爹的屋已经被征收完了。之后在指挥部开会,黄某某说对于不配合丈量的户要勾图,并说李某军户属于不配合丈量户。第二天他们看了现场,田某庆回办公室进行勾图。陈某某算好账后,他和李某军到指挥部签协议。补偿款到位后,他和李某军一起去取钱,第一次取了53万多元,第二次取了8万多元。18.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他那个屋子在十年前的征收项目中被征收过,是他父亲李某林搞的,补偿了20多万元,被征收后房子没有拆,他们一直住着。2012年官黎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李某林讲那个被征收的屋子,指挥部的黄某某能帮他们重新征收一次,能得59万元。后来李某某也和他讲过,讲完李某某就去操作了。那个屋子是以他的名义征收的,签协议是他去的。补偿款到位后,他和李某某一起取了钱,他按约定留下35万多元,其余的钱转给了李某某。1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征地拆迁的程序先是召开动员会,再入户进行摸底丈量,工作做好了先丈量,不同意丈量的进行勾图确定房屋面积,面积确定后进行三榜公示。指挥部开会研究制作了官黎路南棚户区未丈量户名单,这份名单是不配合丈量户的汇总表。张榜时,宋某某发现覃某某在看榜,对覃某某产生了怀疑,宋某某把他和黄某某等人叫到一起讲:“覃某某在火烧片被征收过。”并要黄某某联系相关部门调查一下。后来第三榜公布时,就把覃某某减去了200多平方米。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指挥部开会,以官黎路南棚户区未丈量户名单作工作安排,他在表上进行记录。这名单是经过开展摸底丈量,谈协议工作,掌握了南片项目的拆迁户数所形成的,按照正常程序是不会有未丈量户的遗漏情况。会上,有些人明白覃某某户以前是征收过了的,但为了做通覃某某的工作,黄某某意思就是先做违章的丈量登记。第二天他和黄某某、田某庆等人一起到覃某某屋场上去看过,他们发现张某某旁边确实有一栋曾经垮过的屋,残墙断壁。黄某某意思是给覃某某户作为违章建筑进行补偿。在查看完覃某某房子后,来到李某军房子面前,黄某某让田某庆把这户也勾上。黄某某安排他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证明,内容是要证明李某军在这次被征收的房屋是90年代以前的建筑,当时他不太清楚真实情况,是按照黄某某的要求写的,说是要完成李某军这户的任务,需要完善房屋年代证明资料。21.证人田某庆的证言证明:宋某某要求抓紧项目进度,对不配合丈量的要采取措施。黄某某明确提出对不配合丈量的户要通过勾图来确定房屋面积。在标图后,黄某某要带他去现场看一下。他们当时在李某军户门口的塔子里烤火,他看到覃某某的那个屋只有几面墙,都快垮了,他说“这个样子怎么勾图”,黄某某就说“没事,勾起”。后来他就根据覃某某、李某军两户的航拍图的勾图算出了面积。又根据航拍图制作出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交给李某。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榜数据来源于航拍图和实地丈量,他与田某庆主要是计算航拍图,田某庆还兼搞房屋实地丈量测绘,经过与航拍图对比,形成第一榜原始数据交指挥部。覃某某户(不包括覃某某1户)是他通过航拍图的计算更正的。该户是因为群众举报后,三家职能部门进行重新认定,黄某某提出需要对覃某某户的重复征收的部分面积减掉,然后他们按黄某某的要求将覃某某户(不包括覃某某1)的年代划分面积减去一部分。2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覃某某火烧区有部分房屋是划在火车站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的,他要求黄某某对覃某某户进行重新复核。并要求黄某某负责落实把多征收的面积减出去。过后他问黄某某落实好没,黄某某讲已经减了。他特意看了第三榜公布的数据,覃某某户已经减去200多个平方。他就李某军户的情况问了黄某某和李某某,他们说是原房子没有拆除到位,又恢复了。后由黄某某就老百姓反映的问题写了一个回复,他看了觉得没有什么大问题就要黄某某把回复交给了纪委。24.证人李某、符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某有房子在火车站环境整治项目红线内,属于被拆迁对象,黄某某曾给覃某某做过拆迁动员工作。25.证人张某元、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都向指挥部的黄某某、宋某某等人反映过覃某某、李某军重复征收的事情。2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某、李某林户都是老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大概在2003年至2004年,覃、李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空地修满了,而他们丈量时,都是据实丈量的,不管是老屋还是新修的都丈量进去,只是后来确权时,新修的面积不是太大,都确权为合法面积了。2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覃某某房子一块是官黎路南片改造和火车站周边整治项目相交接,有328多平米,其中在火车站项目中以钟弘的名义征收了228平米,剩余100多平米;一块是火车站站台、站房项目已被征收128平米。在现场丈量完进行公榜后,有老百姓反映覃某某在火车站相关项目中有些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有重复征收现象,于是他找龙门社区的书记杨某某、主任杨某甲、组长田某某了解情况,他们都讲不清楚。覃某某也不承认。后来他调取了火车站环境整治中钟弘的合法性确认表后,问覃某某,钟弘的房子是不是覃的,该房的228平米在火车站周围整治项目中已经被征收,覃某某讲这是两码事。他给覃某某讲那228平米应当在官黎路南片改造项目中减去,另外覃某某在火车站站台、站房及配套设施征收中还有128平米房子也应当减去。最后,他分两次将钟弘房子的面积全部减掉,覃某某不同意,于是他们就重新到覃家丈量,那栋房子还剩下100.33平米,而另外那栋在火车站站台、站房征收中已经被征收的128平米的房子就没有给覃某某减,覃某某看没有减那栋128平米的房屋,也就同意他们的补偿方案,和指挥部签了协议。2012年3月份左右,他们决定对一直不配合现场丈量工作的户,按照2003年航拍图和2011年现状图进行勾图,进行三榜公示就不进行现场丈量了。对李某军户是在勾图中勾进来了。通过测算,将李某军户进行了三榜公示,李某军就和指挥部签了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审查,相互印证部分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的工作会议记录”拟证明覃某某户和李某军户作为不丈量户由集体会议作出讨论安排,上诉人对该两户为重复征收并不明知。经查,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作为证据出示的指挥部工作会议记录,没有对覃某某、李某军二户就涉案的被拆迁房屋作为不丈量户作出讨论安排的记载,更不能否定指控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从而证明上诉人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内容有在案的其他证据证明,无需重复,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为主犯错误,其行为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有房屋拆除补偿协议,银行凭证,领条,证人朱某、李某发、杨某某、杨某甲、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某、杨某某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庭前的有罪供述经一、二审依法审查,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其他证据亦能与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上述经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取证主体合法,程序正当,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对贪污的实施和赃款的分配作出安排,其所利用的审核职权亦是拆迁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上诉人在本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自己的职权伙同他人采取虚构被拆迁物的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违法所得的具体分配并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故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还提出“贪污犯罪同案的另三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与其他同案人一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国家补偿款,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处于核心地位,即本案应当以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和行为予以定性,原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他同案人因各自的实际情况被分案审理或另案处理,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某某不是拆迁资料审核、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代行指挥长签字、盖章是一般程序行为;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否为重复征收不明知,有集体研究,非个人行为;涉案两户的被拆迁面积与之前被征收的面积不具有同一性,覃某某户的征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系政府依法设立的,其工作范围之一是负责补偿协议的把关,即要审核协议所包含内容是否合法与真实。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以指挥长的名义在补偿协议和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审批单上签字及盖章,代行指挥长职责,成为了对相关协议、审批单履行监督审核的主体;上诉人黄某某对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已被征收过的事实是明知的,证人覃某某、张某某、田某庆、李某某、李某军陈述的内容能直接体现上诉人在案发前已了解涉案被拆迁房屋已被有关项目征收,在官黎路南片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过程中,又有他人对涉案被征收房屋提出了异议,上诉人在已知涉案被征收房屋的现状下,其复核后依然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审核通过,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同时本院通过对比规划图纸,能够确认不同年份涉案的被征收房屋所在方位具有同一性,结合在案的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等书证,能够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属于重复征收;对于本案的覃某某户,其违章面积按照征收程序进行的增减,与重复征收不属于同一性质,该重复征收行为已对国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90000元,个人实得1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上诉人黄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18597.42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黄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明珠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