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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传胜犯组织卖淫罪,鲍某、王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传胜,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承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鲍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主管(领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输单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传胜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鲍某、王某甲、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6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传胜、王某甲、李某、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姚文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3月,被告人陈传胜承包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招聘卖淫女,以18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提供性服务,由浴场统一管理,卖淫收入与卖淫女五五分成,并聘用被告人鲍某担任浴场经理,负责浴场日常管理,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主管、被告人李某担任输单员,协助被告人陈传胜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0月23日凌晨,公安民警对该浴场检查时,从浴场包厢内查获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传胜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鲍某、王某甲、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传胜在承包经营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期间,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以180元至400元不等的统一价格,组织王某丙、刘某丙、王某丁等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场三楼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的嫖资与卖淫女对半分成,并聘用被告人鲍某担任浴场经理,负责浴场的人员考勤、工资发放等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聘用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浴场主管(领班),协助鲍某对浴场的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聘用被告人李某担任浴场输单员,负责引领卖淫女进入嫖客所在的包厢及将卖淫价格、包厢号等输入电脑。2015年10月22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浴场三楼包厢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卖淫女赵某乙、王某丁、刘某丙、王某丙及嫖客刘某丁、赵某甲、张某丙、席某,并查获考勤表、卖淫账单等物品,当场抓获被告人鲍某、王某甲、李某。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传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浴场承包协议、考勤表、卖淫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王某乙、吴某、刘某乙、王某丙、赵某甲、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丁、赵某乙、席某、张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传胜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在其承包经营的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鑫浪池浴场”三楼包厢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鲍某、王某甲、李某明知被告人陈传胜组织卖淫而提供日常管理等帮助,积极协助陈传胜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传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王某甲、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鲍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传胜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内缴纳。)五、对被告人陈传胜、鲍某、王某甲、李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