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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斌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斌,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45号原告刘庆斌,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2。委托代理人高慧天、唐殿洲,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许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南街,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常丽虹,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刘庆斌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5年8月加班费951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未支付原告加班费问题,原告工作总用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索要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斌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1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做保安员工作,工作采用“三班倒”方式,白班从9点到17点30分,夜班从17点30分到第二天早9点30分,被告安排了休息室及必备的休息用品,并规定了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按法定三倍工资发放。另查,被告单位保安员岗位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单位举证的保卫处工作流程表所显示的时间安排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白班休息时间只能在单位的值班室休息,不能离开,处于待岗状态,夜班休息时间虽可以到营房休息睡觉但仍不能离开、仍处于随时待命状态,应属于加班,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仲裁后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西劳人仲字[2015]4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沈阳市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复印件、保卫处工作流程表、休息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卫处工作流程表所示时间安排中的休息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系保安员,工作基本职责为工作区域内的安保工作及处理突发事件,其工作职责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休息方式有别于其他工作岗位,另被告为该岗位员工准备了休息室及必备的休息用品,并规定了休息时间,因此,本院认为,虽休息时原告不能离开单位,但仅为休息方式不同,并不能否定其休息时间的性质,因此,该时间应为休息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并支付加班费。根据该流程表所示,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庆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