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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袁国金、张敏与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金,张敏,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金,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王锦杰,男,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袁国金、张敏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初字第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不服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原告所在村委会签订的“温泉博览园”项目征地协议,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应当予以受理的范围,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征地协议是为明确征地业主单位与被征地村镇的工作职责,就征迁补助费用、付款方式、交地标准等签订的内部工作分工。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的。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袁国金、张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征地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协议违法且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造成了严重影响,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国金、张敏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对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行使权利的,过半数的村民方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行使权利。本案中,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与被征地村镇签订征地协议,现上诉人作为村民对该协议不服,以村民个人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国金、张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余鸿鹏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娄俊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