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颜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中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120-3。法定代表人:张国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卫灵,女,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分行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宜室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洪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平,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颜平(以下简称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福德、元义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灵、张志军参加诉讼,被告颜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年利率为5.44%。为担保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颜平用其购买位于高士路91号16栋3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134.45平方米财产进行抵押(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4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5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90682.14元,拖欠利息12812.1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90682.14元、利息12812.1元,本息共计203494.24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其后利息应判决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无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平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用于购房以及约定的还款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65000元;(三)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房产(宜房权证宜春字第1-201102**、宜房他证宜春字第409**号)作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9月1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82.14元,拖欠利息12812,1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颜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宜春市高士路91号16栋3单元201室(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权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409**号)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年利率5.4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发生多次拖欠,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682.14元、利息12812.1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宜春市高士路91号16栋3单元201室(房权证号为宜春字第××号)的房产以及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赣C×××××的小轿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5000元,但被告发生多次拖欠,且在原告催缴后仍未予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贷款,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颜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90682.14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2812.1元,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颜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春市高士路91号16栋3单元2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409**号)的折款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176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46元,由被告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军宜审判员 钟福德审判员 元义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