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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姜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姜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5号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5门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宝林,董事长。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3907室。负责人刘臻磊,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臻磊,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姜静,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分公司)与被告姜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奥特公司、东方奥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臻磊、被告姜静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东方奥特公司及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将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连云港鼎冠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由连云港新浦区东盛名都广场A座搬到港丽国际酒店五楼,东方奥特分公司腾出一间60平方米办公室给被告免费使用。海州区仲裁委在没有事实依据情况下,推定东方奥特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给付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及发票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商档案及山东金科电气工限公司宣传册(背面贴有季军的名片),证明被告是该山东公司的职工不是原告分公司的职工。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姜静辩称,被告是原告在人才市场招聘的,双方对工资均有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花名册,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委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被告认同仲裁��内容,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一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一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证据2原告江苏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江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天津奥特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两原告之间合作框架协议,证明江苏分公司行为权利和义务应由天津奥特集团承担;证据4被告为原告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时间起止均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起止相一致且有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及被告因工作需要为原告垫付了��关的费用,其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证据5仲裁裁决书,仲裁阶段仲裁委以充分的事实认定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了答辩人在工作期间垫付的款项,该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已经报销,因为保管不善,不知道什么原因落在被告手中;对证据5,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内容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静自2013年11月,到原告东方奥特分公司处从事业务员工作,约定月工资4600元(前3个月为4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方奥特分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被告因��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劳动工资,从东方奥特分公司处离职。嗣后,被告姜静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4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劳动报酬46000元、经济补偿金4400元、工作期间的各种费用2.8万余元;3、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五险一金。仲裁庭审中被告将劳动报酬变更为18400元、双倍工资变更为50600元。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奥特公司、东方奥特分公司连带支付姜静劳动报酬18400元、第二倍工资502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代垫费用8017元,对姜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方奥特分公司是东方奥特公司的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方式变更为直营公公司的合作模式等事项。被告与原告东方奥特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奥特分公司已支付了被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的3个月工资;被告为东方奥特分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等相关行政事务,代垫付费用80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合作框架协议、费用报销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针对因其免费借给被告办公场所使用,故被告帮其做些事务作为补偿,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诉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代垫费用报销单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2、劳动者正常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付出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及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所欠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劳动报酬18400元;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承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0200元(4400元/月×2个月+4600元/月��9个月);4、关于被告垫付的8017元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组费用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因该组票据经原告东方奥特分公司的负责人刘臻磊签名审批后,现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对原告的已支付完毕的诉称不予认可,且原告亦其未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费用已实际支付被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8017元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静劳动报酬18400元、第二倍工资50200元、代垫付费用8017元,共计76617元。二、上述款项,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原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乔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