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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智银与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银,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394号原告王智银,女,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永善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杜顺狄,女,汉族,1994年4月2日生,系原告女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560060116X。法定代表人瞿雄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盐场路***号。原告王智银诉被告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瑞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狄与被告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银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被派遣到云南濮耐昆钢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作,岗位为破碎工,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且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工作长达10年零10个月,公司依法应当与自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故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关系,其行不仅严重违法,且给自己权益造成巨大损失。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做出的裁决错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锋瑞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来实行。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理由,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王智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我方主体适格;2、《班组成员登记表》一张,《班组管理台账》一份,《生产记录表》两份,《职工考勤表》一份,《考试试题》一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4、录音资料一份,主要录音谈话内容是王智银和黎荣结的对话。5、《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经质证,被告锋瑞公司对第1组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是濮耐公司的资料,和我公司没有关系;第3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第4组证据,认为从录音中听不出黎荣结的声音,因此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举证期内申请证人杜国超、张光树出庭作证,证人杜国超当庭陈述原告在濮耐公司工作。证人张光树当庭陈述原告是在濮耐公司工作的派遣工。经质证,原告王智银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锋瑞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杜国超与原告王智银系夫妻关系,其属于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杜国超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张光树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言只能证实王智银在濮耐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认为证人张光树证词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锋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1、《云南锋瑞公司派遣到云南濮耐昆钢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人员名单》;2、《云南锋瑞公司派遣到云南濮耐昆钢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员工7-12月份工资表》;3、《云南锋瑞公司7-12月份工资发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4、《云南锋瑞公司派遣与云南濮耐昆钢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耐材产品委托加工合同》;5、《云南锋瑞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与锋瑞公司并无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反映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认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于采信。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智银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我院调取云南峰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流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对于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智银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锋瑞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733元,安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1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王智银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智银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4日向我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7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但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智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