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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巴葱葱与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孟繁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葱葱,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孟繁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942号原告:巴葱葱,男,1987年5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康馨雅苑*******号。委托代理人:管林强,刘清云,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昌金源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繁贵。被告:孟繁贵,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老瓜堡东路**号。原告巴葱葱诉被告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特公司)、孟繁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斯特公司、孟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由于被告佛斯特公司经营变动,在撤销石家庄办事处时经核对确认,欠付原告垫付款项共142511元,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告孟繁贵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佛斯特公司到期未能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佛斯特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42511元及利息损失2617元(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2617元),被告孟繁贵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佛斯特公司已对账确认欠原告垫付款142511元,被告孟繁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佛斯特公司、孟繁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繁贵系被告佛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3日被告孟繁贵签署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佛斯特公司欠原告垫付款142511元,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担保人孟繁贵以所有个人财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原告称被告佛斯特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其垫付款142511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繁贵系被告佛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中载明被告佛斯特公司欠原告垫付款142511元,故本院对被告佛斯特公司欠原告款1425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结清,被告佛斯特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垫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斯特公司偿还欠款1425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繁贵自愿为被告佛斯特公司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繁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斯特公司、孟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葱葱垫付款142511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42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繁贵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佛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