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字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廖正燕与胡志林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雁,胡志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字512号原告廖正雁,其余略。被告胡志林,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刘秀梅,其余略。原告廖正雁诉被告胡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梅、被告胡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雇佣我做工,2013年6月我在做工期间被摔伤,曾先后到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诊所等接受治疗,用去医疗费723.27元、生活费510元、护理费1819元、误工费1819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52.27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盘县人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医疗费210元。3、盘县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医疗费186.79元。4、华佗正骨医院收费单据七张,证实原告医疗费分别为20元、15元、20元、128.32元、20元、64.16元、59元,合计326.48元。5、华佗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于2013年8月治疗的情况。被告胡志林辩称:1、原告是2013年受伤,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我与被告是承揽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当时也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只有肌肉拉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承揽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证实被告已在另案的判决书写明一切事故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称是受伤后签订的,对2号证据内容不是本人写的,只是签有名字。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对其余证据有意见,称不真实,无医院机构公章。经庭审,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工人,原告受伤前在盘县做工,2013年7月在做工时受伤,即日到盘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86.79元,未住院。其后分别于2013年8月到盘县华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8.16元。总计医疗费345.26元,其余医疗费或无医疗机构印章或治疗人为“廖正雍”。原、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补签有承揽合同。庭审中原告认可受伤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亦未向有关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庭审中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从原告受伤后至起诉时,已逾1年,未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亦未向有关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无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所提“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正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正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启君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