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焕英与闵陈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英,闵陈静,魏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27号原告赵焕英,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闵陈静,女,199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魏腊香,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赵焕英诉被告闵陈静、魏腊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英,被告闵陈静、魏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英诉称: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拨打110报警,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分局胡各庄派出所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市场处理此事。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至今逍遥法外。现原告已无力负担药费,医院勒令原告缴纳药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陈静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是她老公打魏腊香的时候误伤的,我们没有打她,她打我妈,是恶人先告状,报警是我先报警的,做了笔录的,派出所也有记录还有证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腊香辩称:我们没有打她,一下都没有挨着她,她老公也打我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腊香与闵陈静系母女关系。赵焕英与魏腊香同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市场摊贩,两家摊位相邻,赵焕英经营糖炒栗子、干货,魏腊香经营生猪肉类,两家因摊位问题以前有过矛盾。2015年10月28日下午,因赵焕英糖炒栗子的电机停转,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胡各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赵焕英因伤就诊,魏腊香因伤就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赵焕英的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赵焕英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庭审中,赵焕英主张其伤情系二被告闵陈静、魏腊香殴打所致,故要求闵陈静、魏腊香赔偿其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闵陈静、魏腊香否认动手殴打过赵焕英,主张赵焕英头部的伤情系因赵焕英爱人拿砖头投掷所致。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赵焕英主张其伤情系因二被告殴打所致,应当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从庭审中赵焕英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来看,赵焕英主张其伤情系因二被告殴打所致,证据不足,故赵焕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情导致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焕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赵焕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