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辉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贤秀、宋跃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辉,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贤秀,宋跃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260号原告何辉,女,汉族,居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被告何贤秀,女,瑶族,居民。被告宋跃能,男,瑶族,系被告何贤秀丈夫。原告何辉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贤秀、宋跃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真担任记录。原告何辉、被告何贤秀、宋跃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同日,原告将10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回报率为2%,原告与担保人各得1%,逾期每日按3‰处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贤秀、宋跃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何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与被告何贤秀、宋跃能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担保合同,2%的月利息,原、被告各得1%。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贤秀、宋跃能辩称:原告借款给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是原告借款的三个月期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从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回了200000元借款,余款100000是原告自愿借给公司的。现被告已过六个月的担保追偿期,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贤秀、宋跃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辉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证据1、2能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何辉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同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回报率为2%;同时以2%的月回报率各得1%的条件要求被告何贤秀、宋跃能提供担保,被告何贤秀、宋跃能同意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下签名认可。2015年3月21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要求原告将剩余的100000元借款继续借给公司使用,原告答应了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借款的请求,此后月回报率为1%。因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燕,股东现为何贤秀、宋跃能。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何辉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辉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利息,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何辉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给付逾期利息为11800元(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1%,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起诉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何贤秀、宋跃能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后,担保合同成立,原告起诉时,原告的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何辉要求被告何贤秀、宋跃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贤秀、宋跃能提出已超过担保保证的期限,不应为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800元,合计111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