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丽飞与张清林、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飞,张清林,陈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00号原告陈丽飞,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钧伟,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林,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陈燕红,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丽飞与被告张清林、陈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质、被告陈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飞诉称,被告张清林、陈燕红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陈丽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清林、陈燕红共同偿还原告陈丽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用。被告陈燕红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张清林个人借来用于赌博的,其并不清楚。借款后陈燕红分两次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元。被告张清林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清林于2014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4.被告张清林、陈燕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燕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已偿还人民币11000元(通过信用社汇款给原告),可以查得到,其没有留存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陈燕红质证称其已偿还人民币1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陈燕红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陈燕红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清林、陈燕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9日,被告张清林向原告陈丽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清林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张清林与被告陈燕红于2004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证号:闽安婚结104××。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丽飞与被告张清林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林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清林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系发生于被告张清林、陈燕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清林、陈燕红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清林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张清林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被告张清林、陈燕红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被告张清林、陈燕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燕红辩称其已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林、陈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清林、陈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田 中审 判 员 王 振 义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