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滨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秀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6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委托代理人王仁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1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老城办。系王某某之兄弟。被告王秀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4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陕西省汉滨区新城办。委托代理人寇玉润,安康市汉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秀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称其家门口有一块自留地可出租,当月15日原、被告即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门前场地交给原告,由原告平整场地、打地面后使用,三年内不缴纳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平整场地、水泥硬化、修砌围墙,共计花费51000元。当原告准备投入经营之时,8月12日突然接到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原告三天之内自行拆除。该通知载明被告租给原告是木竹桥村二组的集体土地,而不是被告自称的自留地。被告明知门前场地不是自己的自留地,还将其租给不知情的原告使用,致使原告为该场地投入五万余元,未开始经营即被拆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其隐瞒该场地属于集体土地属于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的,请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被告出租是说明三年免交租金且同意其在地上建造建筑物。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平整场地及在租赁场地上的共计花费51000元。被告不愿承担该费用,不予质证。被告王秀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显然不符,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5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租用答辩人门前场地经营废旧收购,被告如实告知原告的房屋及此场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只是尚未规划建设暂时闲置,但原告坚持租用,答辩人只好同意,但表明不收租地费用,如政府实施规划建设租赁关系自行终止。该场地征用前是答辩人的自留地,使用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该地虽已经被征用,但当时尚未兑现征地款,直至2015年10月份被告领取了部分土地补偿款,现仍有余款没有领取,原告租用该地属于征而未用,原本属于被告的自留地而又没有兑现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管理门前的场地应是正当行为。原告所诉事由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其自己,原告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在租用被告的场地上修建临时建筑,进行劝阻但原告不听,一意孤行,且修建完毕后又转租给第三人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以至于后来被政府依法予以查处。该地属于被告所在村组分给答辩人的自留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权,原告明知该场地已经被征用还要在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所造成的损失实属自己的违法行为所致,咎由自取,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故意隐瞒该地已经被国家征用的事实,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木竹桥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场地征用前系被告王秀某的自留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王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王某某拆除通知书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康市“两违整治办”联合下发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在租用的场地上违法建筑,被国土资源部门通知责令停止并限期拆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房屋已经建好才下发的。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租用场地上修建违章建筑。4.证人代纪元的证言,用以证实木竹桥村的土地国家已经通知征用,并多次在村组张贴公告,耕地已经补偿完毕,宅基地的自留地正在征用当中,原告在开始建房之初他和组上的其他成员一起去阻止过,不让原告建房但原告不听,后来建好的房子还是被强制拆除了。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均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质证,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为被告所在基层组织出示的证明,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房前的一块自留地租与原告使用,由原告平整、打好地面后使用,被告三年不收取土地及土地上建房的房租费用,三年后原告有优先使用权,价格随市场行情再次商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场地进行平整、使用,木竹桥村二组虽对原告的行为进行阻止,但原告仍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临时房屋。2015年7月27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安国土资监字2015第263号责令王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该通知书注明建设现状为围墙已建起,硬化地面;2015年8月12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集体土地上圈建围墙硬化地面。限3日内予以改正,限3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10月19日,安康市“两违”调查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限期王某某拆除通知书,载明原告无规划、无审批圈占土地搭建临时建筑钢架大棚,限期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组织拆除。2015年10月20日,安康城乡建设规划局和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联合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王某某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强制拆除。后原告在该场地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均被强制拆除。另查明,安康市土地统证中心自2013年起对被告所在的汉滨区新城办木竹桥村的土地进行统证,现征地工作仍在继续。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条、木竹桥村委会证明、安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王某某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王某某拆除通知书及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康市“两违整治办”联合下发的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前的自留地租与原告建造房屋进行经营,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平整场地建造房屋的经济损失5万元,但因木竹桥村二组土地被国家征收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公告,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原告平整场地之初木竹桥村二组已经对其行为进行制止,后2015年7月27日安康市国土资源局亦向王某某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时的建设状态为“围赌已建起,硬化地面”但原告均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建设,且原告平整场地及建造临时房屋的行为均未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秀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原告王某某返还租用土地;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党忠波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