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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雪琴,林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193号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27号第7层。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久美、陈睿骎,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雪琴。被告董雪琴,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永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股份公司)与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朋纺织公司)、董雪琴、林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久美、陈瑞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京朋公司、董雪琴、林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股份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以电汇方式付款,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严重逾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50600元。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履行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50600元;2、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66601.2元(YAJP150714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FJJW150717A-3S4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FJJW150730A-2S1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FJJW150730A-5S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以上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余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对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朋纺织公司、董雪琴、林永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及明确的还款期限,逾期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京朋纺织公司交付产品,后京朋纺织公司向原告出具《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明细表》,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600元(具体每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情况见附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在进货明细表中确认其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付款266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才收到该笔款项)。2015年3月26日,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京朋纺织公司与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850600元与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进货明细表》、转账凭证、《担保书》、《还款承诺书》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京朋纺织公司、董雪琴、林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被告京朋纺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0600元,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京朋纺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返还货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应立即支付货款850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在各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逾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除FJJW150717A-3S4号、FJJW150730A-2S1号、FJJW150730A-5S号合同外,其余各份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7662.7元(详见附表,YAJP150714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分段计算,即以20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505元;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FJJW150717A-3S4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FJJW150730A-2S1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FJJW150730A-5S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均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雪琴、林永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京朋纺织实业与信达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且目前该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应对被告京朋纺织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朋纺织公司追偿。被告京朋纺织公司、董雪琴、林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600元;二、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62.7元(除上述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外,YAJP1507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FJJW150717A-3S4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FJJW150730A-2S1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FJJW150730A-5S号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2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董雪琴、林永福对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雪琴、林永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2.01元,由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雪琴、林永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珊附表:合同号合同总金额收款日期收款金额应收余额到期日逾期天数逾期利息FJJW141210A-1S274,740.002015/1/4274,740.0002015/1/7FJJW141210A-2S274,740.002015/1/4274,740.0002015/1/7YAJP1503261,056,400.002015/4/28300,000.0002015/4/9192,850.002015/4/29300,000.00203,000.002015/5/5456,400.00265,933.20JWXX150303A-10S1,185,600.002015/5/18296,400.0002015/5/292015/5/26296,400.002015/6/1296,400.003444.602015/6/5200,000.007700.002015/6/1196,400.0013626.60FJJW150416A-4S298,300.002015/6/11201,900.0002015/6/74403.802015/6/1596,400.008385.60FJJW150416A-5S298,300.002015/6/15201,900.0002015/6/114403.802015/6/2996,400.0018867.60FJJW150601A-3S300,200.002015/6/29203,600.0002015/6/15141,425.202015/7/396,600.0018869.40FJJW150601A-5S298,300.002015/7/3203,600.0002015/6/22111,119.802015/7/994,700.0017804.95YAJP150615294,500.002015/7/9199,800.0002015/6/26131,298.702015/7/1494,700.0018852.30YAJP150626279,300.002015/7/14205,300.0002015/7/86615.902015/7/2074,000.0012444.00YAJP150703275,500.002015/7/20192,000.0002015/7/146576.002015/7/2483,500.0010417.50YAJP150709267,900.002015/7/24116,500.002015/7/204233.002015/7/2775,500.007264.252015/7/3075,900.0010379.50YAJP150714266,000.002015/7/30202,000.0064,000.002015/7/255505.00YAJP150718266,000.002015/8/5264,000.0002015/7/297924.002015/8/52,000.0077.00YAJP150724262,200.002015/8/14262,200.0002015/8/4101,311.00FJJW150717A-3S4262,200.000262,200.002015/8/100FJJW150730A-2S1262,200.000262,200.002015/8/150FJJW150730A-5S262,200.000262,200.002015/8/250合计5,833,980.00850,600.0027,662.70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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