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森林与秦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森林,秦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森林。委托代理人刘兆洋。委托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克忠。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森林因与被上诉人秦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兆洋、王晓旭,被上诉人秦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森林原审诉称:秦克忠因开发工程资金紧缺于2012年9月5日向其借现金23万元,签订了还款计划至2014年年底之前还清,并向刘森林出具了借据。第一笔还款计划到期,经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秦克忠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秦克忠承担。秦克忠原审辩称:1.其为刘森林书写的23万元欠据情况属实,但并非刘森林所述当日给付现金23万元,而是由秦克忠在2008年期间借刘森林的5万元现金连本加息计算得来的,实际构成是本金5万元和利息18万元。因刘森林在此之前曾多次向秦克忠索要欠款,在书写该欠条后的当日,刘森林嫌��款期限过长,后经双方协商,以秦克忠所有的收割机2台及面包车1辆冲抵了该笔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秦克忠不应该偿还刘森林的该笔借款。2.秦克忠在为刘森林书写欠据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刘森林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森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双方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9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秦克忠向刘森林出具欠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据,并于该《欠条》下方写明《还款计划》,载明具体分期还款日期(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春节)。在双方结算的当日,秦克忠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苏C×××××)和两台收割机被刘森林拉走,原审庭审中,刘森林主张秦克忠原欠借款本息38万元,该三辆车折抵欠款15万元,故秦克忠出具上述尚��23万元的欠条。秦克忠辩称,刘森林之子在睢宁县城将其面包车开走,之后到秦克忠家中进行结算,形成上述23万元的欠条,欠条被刘森林之子带走后,刘森林又与秦克忠达成用上述三辆车折抵欠款的口头约定,因三辆车折价25万元,故刘森林又向秦克忠出具2万元的欠条,因此秦克忠主张涉案23万元已经还清。刘森林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刘森林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秦克忠偿还刘森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森林仅依据秦克忠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而秦克忠抗辩称涉案欠款已经用其所有的面包车及收割机予以折抵偿清,同时,秦克忠为了证明债务清偿提供了刘森林向其出具的2��元欠条,以证明双方协商约定面包车及收割机价值25万元,刘森林反过来尚欠秦克忠2万元。刘森林经质证后称出具该欠条是因为双方有亲戚关系,所以给予的让利。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结合双方的原审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刘森林所述的让利情况不应当是另外再向秦克忠出具“欠条”,刘森林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除借据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森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森林负担。上诉人刘森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起,刘森林与秦克忠间陆续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12年9月5日,秦克忠尚欠刘森林20万元本金、2010年2与月12日前的利息122400元、2010年后至2012年9月5日的利息6万元,共计38万余元。2012年9月5日,双方协商以秦克忠所有的一辆面包车、两台收割机冲抵15万元,剩余欠款为23万元。秦克忠亦向刘森林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尔后,秦克忠认为一辆面包车、两台收割机冲抵的欠款数额较少,要求再冲抵2万元欠款。刘森林同意再冲抵2万元欠款。并向秦克忠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原审法院据此推断刘森林欠秦克忠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睢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克忠承担。被上诉人秦克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刘森林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三台同类型的车辆出售发票各一张、照片五张,拟证明:1、刘森林出售秦克忠用于抵债车辆的价格分别为面包车30800元,报废收割机7800元,雷沃收割机62000元,共计100600元。2、与涉案三台抵债车辆相同种类的全新车辆的价值亦不足23万元,因此涉案三台车辆所抵的欠款不可能是23万元,更不可能出现抵债后刘森林倒欠秦克忠2万元的事实。第二组,秦克忠弟媳马艳倩起诉刘森林儿子刘兆洋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因秦克忠欠付刘森林借款未还,刘森林儿子刘兆洋于2015年5月15日将秦克忠所开的面包车拉走,因秦克忠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面包车的所有权人马艳倩起诉要求刘兆洋返还车辆,后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从反面证���截止2015年5月,秦克忠仍欠刘森林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秦克忠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照片均未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份证言也不能作为对抗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的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未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核实真伪。本院认为,刘森林提交的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资格,发票、照片均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发票、照片均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因此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只能证明刘森林2015年5月仍然主观认为秦克忠欠其借款,秦克忠实际是否欠刘森林借款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仅凭刘森林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在抵债后秦克忠仍欠刘森林23万元的事实,因此刘森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秦克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因刘森林认为秦克忠仍欠其借款本息,刘森林之子刘兆洋将秦克忠驾驶的面包车拉走抵债,但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秦克忠而是马艳倩,秦克忠随即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报警。车辆所有权人马艳倩亦向睢宁县人民法院魏集法庭提出诉讼要求刘兆洋返还车辆,后该案以调解结案,刘兆洋将面包车返还给马艳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物抵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一辆面包车、两台收割机所抵债务的具体数额、抵债前后的欠款数额各执一词。刘森林主张以物抵债后仍欠借款本息2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3万元借条系在抵债后所出具。秦克忠主张抵债前欠借款本息23万元,抵债后23万元均清偿完毕,提供了刘森林出具的2万元欠条予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涉案2万元欠条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具体分析如下:(一)从双方约定的解释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2万元欠条所使用的词句、内容来看,欠条所载明的系“刘森林欠秦克忠贰万元整”的事实,刘森林主张该2万元欠条系因”让利“而出具的,但从该欠条的用语、内容上无法看出“让利”的意思表示,刘森林的该项主张明显与欠条的用语、内容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角度分析,2015年9月5日,秦克忠向刘森林出具了23万元的欠条,欠条的表述方式为“今到刘森林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同日,刘森林向秦克忠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表述方式为“今欠到秦克忠现金贰万元整”,两份欠条的表述方式一致。刘森林针对双方同日向对方出具的表述方式完全相同的欠条,主张一张系因欠款形成,另一张系因“让利”形成,属自相矛盾,亦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刘森林应对借贷��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刘森林提供23万元的欠条后,秦克忠主张涉案借款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应对引起借贷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本证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秦克忠提供“能够初步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的涉案2万元欠条后,针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清偿完毕”这一要件事实,举证责任转移至刘森林一方,由刘森林提供反驳证据来动摇法官初步形成的“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内心确信,但刘森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在以物抵债后其与秦克忠间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森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 悦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