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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颜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颜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惠,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天安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0810元予颜惠。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13元,由天安南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南海支公司上诉提出:一、案涉意外事故造成颜惠伤残的保险赔偿金以及住院补贴费用,天安南海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颜惠入职的鹤山市鹤城镇信诚针棉制品厂(以下简称信诚厂)赔偿,该厂与我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天安南海支公司按照该厂的索赔申请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该厂向颜惠赔偿。原审判令天安南海支公司重复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信诚厂是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追加信诚厂为本案第三人或被上诉人参与本案诉讼,以确定本案的事实及赔偿责任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颜惠的诉讼请求,并由颜惠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颜惠辩称:一、天安南海支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给投保人信诚厂,依据不足。颜惠伤残经鉴定为五级,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5万元、住院补贴费810元。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天安南海支公司须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颜惠。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信诚厂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必须支付给颜惠,因此,天安南海支公司将上述伤残赔偿金支付给信诚厂,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信诚厂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天安南海支公司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信诚厂,要求其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三、关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天安南海支公司一审也确认,其与投保人信诚厂协商后,由信诚厂冒充颜惠签名,因此,天安南海支公司与信诚厂弄虚作假,意图侵占上述伤残赔偿金。而且,信诚厂尚欠颜惠工伤赔偿款42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安南海支公司对根据合同约定,因案涉意外事故其应赔付伤残赔偿金5万元及住院补贴费用810元之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安南海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投保人信诚厂赔付上述款项,故不应再向颜惠赔付上述款项。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颜惠能否要求天安南海支公司向其赔付上述伤残赔偿金及住院补贴费用。经审查,天安南海支公司在本案所举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批单足以证明,案涉保险合同是由信诚厂作为投保人、颜惠是被保险人之一、天安南海支公司是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而且,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受益人”第二项约定,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天安南海支公司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将案涉伤残赔偿金及住院补贴费用向投保人指定的案外人支付款项,不足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因此,原审认定颜惠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依据充分。天安南海支公司申请追加信诚厂为本案第三人或被上诉人,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2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