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九娣与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娣,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40号原告刘九娣,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裴晋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九娣与被告李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鹤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娣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李阳,被告人寿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人寿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娣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黄辛庄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我驾驶的电动车��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3821.73元。被告李阳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2、我给原告垫付了7500元,还有565元的医疗费票据,共计8065元。被告人寿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三责险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821.7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九娣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合款5377.55元及费用总清单、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2401.37元以及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7778.92元等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住院35天等事实。4、原告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善堂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关系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等事实。5、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部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6、施救费票据400元。7、交通费票据800元。8、被告李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行驶证、李阳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阳,该车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人寿郑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阳无异议。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异议为:一、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20%。3、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对第5���证据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其他当事方未参与鉴定,因此对鉴定的真实性、公平性有异议,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5、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无开票时间、无付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停车费依照行政强制法属于行政机关承担费用,不应当由当事人进行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6、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其用途。7、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清单的意见,1、结合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存在误工事实,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且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如需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参照原告户口类别及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元进行计算。2、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其他都同质证意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同人寿鹤壁公司意见。被告李阳提交的原告刘九娣医疗费票据565元。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5元。原告及被告人寿鹤壁公司、人寿郑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鹤壁公司、人寿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离等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施救费用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4日10时00分许,被告李阳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善堂镇黄辛庄十字路口时,与自西向东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九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九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九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966.37元。后转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377.55元。以上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8343.92元。2015年8月19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九娣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刘九娣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被告李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65元。原告刘九娣母亲王某出生于1930年3月20日,原告刘九娣共兄弟姐妹六人。被告李阳系豫F×××××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人寿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李阳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九娣无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失有:医疗费83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68.34元(69.59元/天×126天);护理费8736元(78元/天×35天×2人+78元/天×42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1元(6438.12×5年×10%÷6);交通费4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416.97元。因被告李阳车辆在被告人寿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16.97元。被告李阳已支付的8065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九娣各项损失52416.97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九娣各项损失44351.97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被告李阳垫付款8065元;二、驳回原告刘九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九娣负担30元,被告李��负担111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九娣负担34元,被告李阳负担126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