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柳某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柳某,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柳某,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不详。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北四平村。投资人赵辉,系该站负责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柳某、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负责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司机往新宾北山液化气站送液化气9.98吨,价格是63,000元。液化气站当时没有现金,说第二天通过银行汇款给我,但始终没有汇款给我。我于2014年11月20日找到其当时的承包人柳某,柳某说现在没有现金,24号把所欠气款给我,如逾期不履行,双倍偿还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柳某,但没有找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辩称,我于2015年7月28日接手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我有公证书,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我都不负责,没有义务偿还原告所诉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与柳某相识,2014年9月被告柳某向原告黄某某购买液化气。原告将液化气送到后,被告柳某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柳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黄某某汽(气)款陆万叁仟元正(整)限24日必须偿还,如不还双倍偿还。欠款人处有被告柳某的签字和按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于2015年9月9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被告柳某身份证、液化气站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对买卖液化气的价款等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实际将液化气交付被告柳某且经被告柳某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并给原告出据欠条,故被告柳某应依约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柳某支付货款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共同承担欠款的请求,因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于2015年9月9日成立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柳某签名及捺印,不能证明与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液化气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某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人民陪审员 韩雨航人民陪审员 张译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