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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国初与黎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初,黎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267号原告陈国初,男,193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陈大军,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承民,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原告陈国初诉被告黎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独任审判,书记员覃翰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在南丹县芒场镇开采矿,原告不定期向被告出售蔬菜、肉类等生活用品。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卖菜款1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黎承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向被告出售蔬菜、肉类等生活用品,2015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写下一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陈国初大山卖菜款壹万贰仟贰佰元(¥1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该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引发本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卖菜款122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初货款12200元。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黎承民负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兆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翰波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