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伟涛,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职工。被告孙亚萍,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金波,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毛长占,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学良,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与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亚萍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约定前10个月内被告孙亚萍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被告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孙亚萍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至今拖欠贷款余额10万元、罚息25671.7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亚萍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王金波、王伟、毛长占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孙亚萍承担。被告孙亚萍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金波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伟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毛长占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学良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放款单1份、借款手工借据1份,证实被告孙亚萍欠款事实及与其他被告联保事实,联保补充协议1份,证实被告王金波、王伟、毛长占被告孙亚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对孙亚萍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良认为:无异议;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学良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未出庭质证,但是其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孙亚萍在原告处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再次支用,申请金额为10万元,且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保额度期限为2年。被告李学良作为四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被告孙亚萍的申请额度放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合同约定贷款前10个月被告孙亚萍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孙亚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孙亚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671.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李学良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孙亚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亚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系同一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四被告相互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李学良应按照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四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亚萍、王金波、王伟、毛长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25671.75元,合计125671.75元(2015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被告王金波、王伟、毛长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学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孙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德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