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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齐晟玥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晟玥,梁志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36号原告齐晟玥。法定代理人尚芳芳,女,汉族,系齐晟玥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被告梁志中,山西省邮政公司职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负责人马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晟玥与被告梁志中、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晟玥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梁志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晟玥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梁志中驾驶晋A×××××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榆路高架桥下路口时,与由北向西驾驶电动车(车后座载其女齐晟玥)左转弯的尚芳芳碰撞,造成尚芳芳、齐晟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晟玥无责任。齐晟玥当日入山西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肺挫裂伤,颜面部及右肩多处皮肤擦伤,后住院治疗。另查,被告梁志中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志中辩称,本案事故我承担主要责任,尚芳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投保情况也认可,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梁志中驾驶晋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榆路高架桥下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其女齐晟玥)左转弯的尚芳芳碰撞,造成尚芳芳、齐晟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尚芳芳负次要责任,齐晟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志中驾驶肇事车辆将齐晟玥送往山西省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肺挫裂伤,颜面部及右肩多处皮肤擦伤,后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7855.66元,其中被告梁志中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补课费3000元,此两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另被告梁志中还垫付门诊费用2754元(原告未就此金额提出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梁志中驾驶的晋A×××××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票据若干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梁志中驾驶车辆致原告身体损伤,依法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志中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志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亲尚芳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收到认定书后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该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7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住院12天,共计1200元;由于本次住院期间并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原告有关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12天按照一人护理,护理费为99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8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9055.66元。剩余护理费9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志中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门诊费用2754元及车辆损失,可由被告梁志中向原告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齐晟玥保险赔偿金10351.66元(9055.66元+1296元)。二、驳回原告齐晟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晟玥和被告梁志中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琼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