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89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92年4月2日,汉族,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海利,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5日,汉族,汉中市人。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次简单接触和了解后,在男方家人敦促下于2015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在一次偶然谈话中,原告得知被告婚前患有男性前列腺疾病并做过手术。在今年7月25日左右,被告又一次隐瞒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询问情况并提出要照顾被告,被告却让原告先回娘家。原告在追问病情过程中,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至今。事后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沟通,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婚前婚后隐瞒病情,还出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主张离婚要双方父母同意,特别是被告方父母同意才行。后又提出离婚需原告方退还彩礼,因双方商谈不到一起,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共同生活仅3个月,原告经常因小事找茬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及工作。为了我的婚姻,父亲到处借钱。原告跟我结婚纯属以婚姻为幌子,骗取8万元的彩礼是真正的目的,必须退还8万元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6日举行婚礼,2015年7月25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次日,原告熊某某用两辆三轮拉走了部分陪嫁物。同年9月,原告熊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熊某某彩礼8万元。为支付彩礼,被告王某某之父曾向他人借款。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熊某某坚持彩礼分文不退,被告王某某坚持退还彩礼,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彩礼收条、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借条、鑫源办事处赵寨村委会证明、尚某某医疗诊断资料、购物发票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熊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证据足以表明,给付彩礼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王某某的家庭经济困难,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熊某某的陪嫁物归其所有,除其已拿走的“三金”、床上用品以及生活用品外,尚留存在被告王某某处的陪嫁物有:星星冰箱、九阳豆浆机、九阳电饭煲、安吉尔净水机、海信空调、康佳电视、万家乐煤气灶、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三、绿源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4万元。以上主文所判,限判决生效后日30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方雨欣人民陪审员 赵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