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阮哲灵与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哲灵,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5号原告阮哲灵,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北门街13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镇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哲灵与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哲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海联五星公馆1栋2单元902房,房款总价633808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90日以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在其他业主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在2013年7月就通过了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2014年9月,被告就通过电话和邮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2014年12月,被告再次邮寄了交房通知,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吉州区恒源泰水岸绿洲C区海联五星公馆1幢2单元902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27.19平方米,单价4983.16元/平方米,房款总价63380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首付房款193808元,其余房款4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国家或当地政府政策法规的变化调整或政府的管制及规划的变更等政府行为影响;出卖人或施工单位已经向有关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但由于规划、设计、消防、质检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无法及时组织验收而非出卖人原因导致的延期交付;工程在施工中出现冰雪灾害、长时间的雨水、地质灾害、供电长时间受限而足以影响工程工期的。(以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因被告未提供房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原告一直未收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由于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一直未收房,被告辩称房屋符合交房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收房的责任在被告。合同约定逾期���房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原告诉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阮哲灵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633808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