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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字某,无业。被告人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0时8分许,被告人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路口北侧第一座桥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由吴某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人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被告人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字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普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字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