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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欣堂与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堂,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075号原告李欣堂,男,194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顾文新,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蒙,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红军,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欣堂诉被告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堂及委托代理人顾文新、沈玉蒙,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欣堂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退职职工,退职时被告有关文件确定原告的退职工资与退休职工一样,为原工资的75%。但是,执行至1996年,厂里突然停发了35%,只发40%的工资。原告的相关抚恤金待遇等,也比正常退休职工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少发的工资,并判决认定原告享受正常退休职工待遇。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成立于2007年,通过调查我公司在职人员名单及退休(职)人员名单,原告不是我公司退职职工,其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案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属于退职人员,其退职金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发放,其作为已经领取退职金的退职人员,若对退职待遇有异议,应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其退职待遇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欣堂在本案审理中提供:1.退休证。显示其退休时间为1987年2月28日,原工作单位为铁道部济南机车工厂,原任职务为部件车间机车钳工,原每月工资为“级别6.5”,款额90元,每月退休费“为原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该证后还显示有“生活贴差10.20”。在该退休证中附有退休费的领取情况,显示自1987年3月开始,直至1995年10月均为“已发”。原告李欣堂以此证明其于1987年2月在济南机车工厂退休;2.户名为其本人,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显示2015年1月22日“养老金”收入2092元,2月13及3月23日、4月22日、5月21日、6月19日“工资”分别收入2092元,6月25日“工资”收入1494元,7月23日、8月21日、9月22日“工资”分别收入2341元,10月22日“工资”收入4041元,11月24日、12月23日“工资”分别收入2341元。清单中的对方户名标记为“山*局”。原告李欣堂以此证明其现在发放工资的数额;3.标明“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网页信息及“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济南机车车辆厂)2011招聘”的网页信息,其中有“中国北车集团济南机车车辆厂始建于1910年,……”、“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北车集团济南机车车辆厂)中国北车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始建于1910年,……”等内容。原告李欣堂认为该网页显示内容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答辩所称与济南机车车辆厂是两个独立法人的内容不属实;4.2015年4月29日、加盖“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专用章”的《关于李欣堂等人反映问题的告知》,内容为“李欣堂等同志:你们的来信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办我局已收悉,我局非常重视,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你们所反映原单位停发部分退职待遇及抚恤待遇不合理等问题,属你们与原单位之间的双方争议,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建议你们向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法律渠道反映,以维护你们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欣堂以此证明其自1996年至今一直不停向有关部门反映欠发待遇的问题;5.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济劳人仲不(2016)1号《仲裁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本案原告)李欣堂于2016年1月22日向该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其返还少发的工资,认定其享受正常退休职工待遇。该委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本案原告)李欣堂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欣堂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原告李欣堂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退休证显示原告李欣堂的原工作单位为铁道部济南机车工厂,并非其公司;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与其公司无关;3.网页信息载明内容与其单位无关;4.《告知》函与其公司无关;5.《仲裁决定书》无异议。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9日。原告李欣堂主张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不认可与原机车工厂的承接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李欣堂就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对方户名标记为“山*局”进行核查,其确定为“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由此显示与其公司更无关系。原告李欣堂在本案审理中还主张其退休证载明每月退休费为原每月工资的40%,这是当时的规定;实际其厂里是按75%发放,超过40%的35%是由厂里工会列支,为此厂里专门发过文件。其在本案审理中还说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其返还少发的工资,但其自己也没有明确的金额,要求自1996年计算至今,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其还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调查1987年济南机车工厂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时的有关文件及其个人档案。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原告李欣堂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李欣堂提出的调查申请认为其公司并无以上材料,认为原告李欣堂应到济南机车工厂调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欣堂提供退休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网页信息、《告知》函、《仲裁决定书》、调查申请,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规定即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具体到本案,原告李欣堂主张其为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退职职工,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少向其发放35%的退职工资,据此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予以补发,并要求认定其应享受正常职工待遇。其就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供了《退休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网页信息、《告知》函等证据,但从其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情况、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李欣堂提供的退休证显示其退休时间为1987年2月28日,原工作单位为铁道部济南机车工厂。而本案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由此说明原告李欣堂于1987年2月退休时尚不存在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其所述1996年突然停发了其35%的工资也并非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所为。原告李欣堂虽在本案审理提供了两份网页信息,欲证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与济南机车工厂的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成立是以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为准,而不是以网页宣传信息为准。原告李欣堂未能再提供证据证明济南机车工厂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从时间上看,原告李欣堂主张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退休即不具有可能性。二、原告李欣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向其返还少发的工资,在事实方面其陈述退职时工资应为原工资的75%,但从其提供的退休证来看,清楚载明其每月退休费“为原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其又称实际其厂里是按75%发放,超过40%的35%是由厂里工会列支,为此厂里专门发过文件。但其对以上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其还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调查1987年济南机车工厂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时的有关文件及其个人档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前面已经说明,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成立于2007年,客观上该公司不具有保存1987年济南机车工厂相关文件的可能性,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对原告李欣堂提出的申请亦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李欣堂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此外,还需要说明,原告李欣堂要求向其返还少发的工资,但在本案审理中,其自己亦未明确该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未提出计算标准和方式。其要求自1996年计算至今,但从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来看,目前是由社保部门向其发放退休工资。在社保部门向其发放退休工资的情形下,其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向其返还少发的工资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原告李欣堂并非其公司退职职工,该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欣堂要求被告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返还少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欣堂要求认定其享受正常退休职工待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欣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