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月与黄玉清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黄玉清,王志斌,李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213号原告胡月,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黄玉清,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志斌,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李虎,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胡月与被告王志斌、李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志斌申请追加债务人(借款人)黄玉清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王志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法通知黄玉清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4月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被告王志斌、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月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黄玉清因急需用钱,从��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志斌、李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2014年11月2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黄玉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志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黄玉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确实为黄玉清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黄玉清确实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就该笔借款看,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黄玉清主张权利,在被告黄玉清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被告以实际偿还能力向原告胡月偿还部分借款。被告李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黄玉清���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亦为黄玉清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黄玉清实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从该1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黄玉清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6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黄玉清主张权利,在被告黄玉清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被告以实际偿还能力向原告胡月偿还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月与被告黄玉清、王志斌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26日,被告黄玉清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需,经被告王志斌、李虎提供担保,向原告胡月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黄玉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志斌、李虎作为担保人,给原告胡月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由被告黄玉清向原告胡月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清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承担借款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30%的违约金,担保期限为两年。当日,被告黄玉清以借款人身份给原告另行出具内容为“借到胡月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条一张,被告王志斌、李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加注了“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为止”的内容。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胡月以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黄玉清出借现金200000元。但原告胡月在向被告魏军出借上述借款时,从该笔借款中预扣了一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黄玉清实际从原告胡月处借得现金196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玉清未能向原告胡月偿付该借款,被告王志斌、李虎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偿付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玉清仍未能向原告偿付借款,被告王志斌、李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月及被告王志斌、李虎的当庭陈述,原告胡月提交的借据、借条各一张、被告黄玉清、李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胡月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玉清向原告胡月借款,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胡月要求被告黄玉清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胡月向被告黄玉清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被告黄玉清实际向原告胡月的借款金额为1960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196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李虎关于被告黄玉清实际向原告胡月借款96000元的抗辩主张,因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被告王志斌、李虎也认可被告黄玉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王志斌、李虎也当庭陈述事后见过原告胡月给被告黄玉清转账的银行明细单,且被告王志斌庭审中对被告黄玉清向原告胡月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李虎关于被告黄玉清向原告胡月借款96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志斌、李虎关于原告应首先向借款人黄玉清主张权利,在被告黄玉清没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被告以实际偿还能力向原告胡月偿还部分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王志斌、李虎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志斌、李虎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的约定,被告王志斌、李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向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志斌、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王志斌、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玉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黄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被告魏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胡月借款196000元;二、被告王志斌、李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斌、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玉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胡月负担43元,被告黄玉清、王志斌、李虎连带负担2107元。受理费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的受理费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晶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