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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16号原告:宁某某,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农历12月结婚。两个孩子均已成年。2009年起我外出打工,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外出后双方感情开始淡漠,我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农历12月结婚。1990年农历1月14日生一女,取名孟某甲,1993年3月12日生一子,取名孟某乙,现均已成年。2009年起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洪洞县大槐树镇涧桥村宅院一座、美的挂机空调3台、海尔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25.2万元尚未归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27年,两个孩子已成年,并已购置了家庭生活财产,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没能提供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及事实,应维护家庭稳定,给双方和好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