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生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生财,曾用名李生才,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生财来到北屯市“金顺自助餐厅”,翻窗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800余元人民币;2.2015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李生财来到北屯市“西域风情炭火烤羊腿”烧烤店,翻窗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500余元人民币;3.2015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李生财来到福海县“成郁自助火锅店”,钻门入室,在吧台内盗窃现金4OO余元人民币;4.2015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生财来到布尔津县“勤合居餐厅”,翻窗入室,在保险柜内盗窃现金7000余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李生财来到阿勒泰市“大漠烤羊腿烧烤店”,翻窗入室,在吧台内盗窃现金6800余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李生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起,共计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被告人李生财户籍证明;被害人崔XX、王X、文X等人的陈述;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李生财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起,共计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生财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李生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生财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生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宏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