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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会芳与王梅、蒋书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芳,王梅,蒋书勤,马魁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李会芳,女,回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梅,女,回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蒋书勤,女,回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马魁英,女,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上列三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芳与被告王梅、蒋书勤、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芳、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及被告王梅、蒋书勤、马某、三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芳诉称,三位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蒋书勤系原告王梅的娘家嫂子,被告马某系被告王梅的母亲。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梅在村后无故骂人,接着被告王梅用手电筒与其嫂子蒋书勤用木棍共同殴打原告。之后三被告在原告门口又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入住商丘市宋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位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原告并没有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李会芳的起诉及被告王梅、蒋书勤、马某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会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法医鉴定一份;2、李某、李会芳、王梅的问话笔录各一份、王浩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三被告造成。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2、住院证明一份、医疗单据53张及处方24张和检查单10张,证明原告被三被告致伤花费医疗费3890元。第四组证据:1承包合同书2份、责任书1份、证明2份、结婚证1份、户口本2份、身份证件2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损失28500元。第五组: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王梅、蒋书勤、马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梅、马某的问话笔录及鉴定报告各1份;2马某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将马某打伤,马某支出医疗费390元,抵消原告的医疗费;3申请证人蒋某、金某出庭作证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李会芳在与被告王梅发生争执时无身上并没有伤。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王浩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浩是李会芳的亲生儿子,李某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述内容虚假,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王梅笔录无异议,该笔录客观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王梅、马某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对李会芳治疗花费与2015年7月11日“伤情”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合理,对其病历处理药单清单进行鉴定,因原告李会芳不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因至,被告王梅的异议理由,应依法成立。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全部票据均为门诊票据,且乡级卫生院所出具,依法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申请的2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是原告的婆叔、李某是原告的婆婆。两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马某的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马某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蒋某、金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法医鉴定,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李某、王浩的问话笔录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被告有异议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申请,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了实际损失为28500元,不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马某的医疗费票据计390元,因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马某、蒋某、金某的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晚上,原告李会芳与被告王梅在村内因故发生纠纷,互相引起厮打,导致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在商丘市睢阳区宋集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在相互厮打中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王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梅赔偿医疗费38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蒋书勤、马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伤情系蒋书勤、马某二人导致,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仅在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并没有住院治疗,故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梅以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来抗辩,因庭审中原告李会芳、被告王梅均承认双方殴打,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芳医疗3890元。二、驳回原告李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会芳承担250元,被告王梅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O-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