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素玲与路爱宝、宗风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爱宝,马素玲,宗风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爱宝,无业。委托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宗风森,无业。上诉人路爱宝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宁,被上诉人马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宗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宗风森开办水上娱乐项目,联系原告为该项目制作广告牌及外围墙工程。此后,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合同履行、监管及结算,均由被告路爱宝负责。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65400.30元,被告宗风森、路爱宝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多次承诺,但均未付款。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广告牌及外围墙工程自始至终均由被告路爱宝负责安排,由原告施工。被告路爱宝辩称的淄博齐欢乐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成立,但该公司自成立后未以公司名义开展对外业务。二被告经营的水上娱乐项目尚未营业即停办。被告未提供宗风森及路爱宝与该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经营的水上娱乐项目进行广告牌及外围墙工程,事实清楚,且数额明确。原告与被告路爱宝均对被告宗风森系项目经营人无异议,因此,被告宗风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被告路爱宝是否应当承担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认为,1、被告路爱宝辩解应当由淄博齐欢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施工均在2015年6月至8月,在公司成立之前大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毕。该公司成立之前二被告已经以个人名义经营多时。公司成立后未进行经营即停业。在涉案工程结算书中未有该公司公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与该公司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路爱宝辩解应由淄博齐欢乐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2、二被告均在结算书上签名,不只是对工程进行的确认,也应认定为二被告自行认可责任主体。3、被告路爱宝系工程建设方,有提供其身份证据的优势。但其仅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该证据仅为手工填写,未写明岗位职务,亦无淄博齐欢乐娱乐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路爱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被雇佣或被聘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宗风森共同经营。综上,本案足以认定被告宗风森、路爱宝系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所涉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宗风森、路爱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素玲工程款26540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宗风森,路爱宝负担。宣判后,被告路爱宝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公司聘用的经理,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素玲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宗风森未到庭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路爱宝对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的款项及签字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路爱宝应否承担涉案欠款的民事责任问题。被上诉人马素玲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上诉人路爱宝及原审被告宗风森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并未明确义务主体,且涉案工程始终是上诉人路爱宝及宗风森负责和经营。虽然上诉人路爱宝主张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淄博齐欢乐有限公司承担,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路爱宝提供的原审被告宗风森及公司的证明,因宗风森及淄博齐欢乐有限公司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被上诉人马素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路爱宝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系淄博齐欢乐有限公司聘用职工,故对自己的签字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路爱宝主张不应承担涉案欠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00元,由上诉人路爱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王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青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