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3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鲁达娘犯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达娘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鲁达娘,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321950********,彝族,文盲,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万坪乡冷其村*组。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翻译冉拉木干,男,彝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峨边彝族自治县金岩乡金岩街*号。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鲁达娘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鲁达娘及其翻译人员冉拉木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阿鲁达娘得知本村阿洛石大与鲁惹达九合伙做木材生意,便找到阿洛石大办理采伐手续,并登记自己身份信息后,转交他人为其办理采伐手续。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阿鲁达娘携带油锯到本县万坪乡冷其村4组冷其小学对面山上,砍伐自己所有的柳杉树343株。2014年9月24日、26日被告人阿鲁达娘先后出售约二十立方柳沙给阿洛石大等人,获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川南林业局峨边营造林分公司鉴定,被砍伐柳杉树343株,活立木蓄积为49.6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阿鲁达娘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鲁达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砍伐其林地内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9.639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鲁达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阿鲁达娘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达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