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明与杨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马明,杨同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男,1972年1月7日生,回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利,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杨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6民初1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系因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都在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又系本案被告,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在上诉人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第一被告杨同利的住所地在淮南市潘集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淮南市淮潘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也属于淮南市潘集区管辖范围,故本案的第一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都在淮南市潘集区,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穆春领审判员 魏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永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