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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执1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修春旭、邓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春旭,邓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3执1243-1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虹,总经理。被执行人:修春旭,男,1972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邓秋萍,女,1974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修春旭、邓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本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本院已受理,并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修春旭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修春旭所有的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修春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毁损、隐匿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