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殷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殷海,闫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村阜南路西邵庄,组织机构代码66949277—2。法定代表人:赵克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海,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光辉,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皖KE722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殷海所有,挂靠在阜阳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创亿公司是一家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需要石子等原材料。2011年6月,经闫光辉介绍,殷海从马学成石料厂购买石子后,用车将石子运送到创亿公司并销售给该公司,由该公司保管员赵永现验收合格后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入库单9份,其中小四号石子7车,412吨,计274.6方(每1.5吨折1方);小五号石子(瓜片)2车,119.5吨,计79.6方(每1.5吨折1方)。殷海同闫光辉持入库单到创亿公司结账,闫光辉从中按车提成,提成费用由马兴成支付。2010年2月8日创亿公司与闫光辉的对账单中创亿公司认可的价格为:小四号石子每立方68元,小五号石子(瓜片)每立方55元。即小四号石子价款为:18672.8元(274.6方×68元=18672.8元);小五号石子价款为:4378元(79.6方×55元/方=4378元),合计为23050.8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创亿公司没有提供出支付货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殷海经闫光辉介绍,用其皖KE7221号重型自卸货车运送石子销售给创亿公司,闫光辉按车向马兴成收取提成,闫光辉的行为应视为居间行为。入库单中虽然写有“闫光辉”字样,但并未注明“闫光辉”是出售该石子的货主,且闫光辉并未持有入库单。相反,该入库单载明,石子是殷海用其皖KE7221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石子运到创亿公司并销售给该公司,经该公司保管员赵永现验收合格后,由该公司出具9份入库单交给了殷海(殷海持有入库单)。这充分说明该石子的货主是殷海,而不是闫光辉。入库单签名表明三方知悉并认可殷海与创亿公司买卖行为,显然创亿公司称其与殷海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创亿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出支付货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殷海要求创亿公司支付石子款22525.6元(超过请求部分应视为自动放弃),应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海石子款22525.6元。二、驳回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创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殷海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闫光辉的行为系居间行为不符合事实;2、殷海等提供的马学成出售石子的票据系伪造;3、原审参照闫光辉2010年约定的结算价格认定双方买卖标的物的单价错误。殷海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创亿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闫光辉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但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不尽一致,重新对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对殷海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其身份证,证明其的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为机动车行驶证及挂靠协议证明殷海的车辆是运营车辆,其系实际车主。创亿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恰说明了殷海系运输人的身份。闫光辉未质证。因这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创亿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而证据二,因为涉案入库单上记载有该货车的牌号,故该机动车行驶证及挂靠协议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创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关联性,理由不能成立,两组证据能支持殷海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证据三为入库单9张,证明殷海卖给创亿公司石子的数量及单价。创亿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殷海是本案的运输人,而不能证明其系供货人,入库单可以看出本案的供货人系闫光辉,且入库单仅有数量没有单价,仅凭入库单无法证明殷海与创亿公司有买卖关系。因殷海提供的9张入库单记载的内容主要有收货时间,石子的规格、数量,运输车辆的号牌、殷海的名字,创亿公司收货人赵永现的名字并加盖的“创亿公司原料专用章”,在每张入库单左上角均记有闫光辉的名字。该组证据属书证,其中内容仅能反映创亿公司收到石子的时间、规格、数量,运输车辆的号牌、送货人的名字及闫光辉的名字等信息,不能反映买卖关系中的必然存在的其他事实,故创亿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2、对创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为创亿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殷海无异议,闫光辉未质证,因这两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系适格主体,且殷海无异议、闫光辉未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采信这两组证据,理由成立,本院也予认可。证据三为闫光辉在2011年5月18日、6月3、4日的四份写有殷海的名字和车号的入库单,证明1、该组入库单与殷海手中的入库单相类似(入库单前面注有闫光辉的名字);2、该批入库单已过诉讼时效,但殷海并没有与该公司结算,充分说明这些入库单是闫光辉的,而不是殷海的,殷海仅是为闫光辉运输货物,与该公司并无买卖关系。殷海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闫光辉未质证。因该组证据中反映的也是殷海的皖KE7221号车运石子到创亿公司的入库单,时间上仅比殷海提供的入库单早一两天,除石子规格、数量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创亿公司也未结算,但殷海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且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双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而本组证据涉及创亿公司的交易习惯的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纳,故殷海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证据四、五、六为分别写有许辉、周俊林、王树标名字、车号的入库单各三张,证明因这批入库单与殷海提供的相类似,时间相近,均记载有闫光辉的名字,闫光辉也均未结算,许辉、周俊林、王树标仅是送货人,故殷海也仅是送货人。殷海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闫光辉未质证。因该组证据中的入库单与殷海提供的入库单在内容上均注有闫光辉的名字,只是在收货时间、石子规格、数量外,运输车辆号牌、送货人的名字有区别,又因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双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而本组证据涉及创亿公司的交易习惯的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应予采纳,殷海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为2010年元月1、2、6、8、9、10、18、20、23日共九份入库单、闫光辉与创亿公司的对账单两份、闫光辉领取石子款的凭证两份、闫光辉领取石子款的收条四份,证明闫光辉从2010年与创亿公司就有买卖石子的关系,殷海提供入库单上标注的车牌号只是运输车辆,与创亿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殷海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只是闫光辉与创亿公司的结算方式,不知道闫光辉与创亿公司是什么合作关系,仅是将货物卖给创亿公司,该公司出具单据,其对本诉只是要求2011年6月份的,对以前的认为与本案无关。闫光辉未质证。因本案所涉入库单注有闫光辉的名字,又因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双方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涉及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采纳,殷海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组证据理由不当,应予纠正。证据十八、郝桂标、孙万林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与创亿公司的石子买卖的交易习惯,双方无书面合同,入库单抬头部分为供货人的名称,入库单中记载的车牌号和人名为运输车辆及车主或送货司机的名字及石子规格、数量,关于石子价款由他们与创亿公司商定。且知道闫光辉与创亿公司存在买卖石子的关系,且在近几年见过闫光辉,故闫光辉才是供货人,殷海仅是运输人。殷海质证认为郝桂标、孙万林均为创亿公司的长期供货人,与创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闫光辉未质证。虽然郝桂标、孙万林与创亿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但他们作为原材料的卖方与创亿公司的一般交易习惯的陈述,与庭审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故对他们二人关于创亿公司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创亿公司为一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其购买石子等原材料的过程中与供应商逐渐形成了较稳定的交易习惯。原材料供应商一般都有较大资金押在创亿公司,供应商与创亿公司就原材料需求的规格、型号、价格谈妥后,供应商即安排送货。创亿公司收到后,由验收人出具入库单,在入库单的左上角抬头位置注明供应商的名字,入库单中间部分记录原材料的型号、数量,下半部分记载运输车辆的号牌、车主或送货司机的名字及创亿公司收货人的签名加盖印章。殷海系皖KE722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殷海用皖KE7221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创亿公司共送去九车不同规格石子(小四号石子7车,412吨,计274.6方(每1.5吨折1方);小五号石子(瓜片)2车,119.5吨,计79.6方(每1.5吨折1方),创亿公司接收石子后出具入库单九张。这些入库单的左上角部分均记载有闫光辉的名字,靠上部分记录有收货时间,中间部分记录有石子规格、数量,下半部分记载有殷海、赵永现等的名字、皖KE7221号号牌并加盖“创亿公司原料专用章”等内容。殷海持上述九张入库单称其与创亿公司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拖欠其石子款22525.6元未能支付。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殷海与创亿公司是否存在买卖石子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殷海提交法院的支持其与创亿公司存在石子买卖关系的证据主要为9张入库单,其间内容反映的仅是涉案石子的收货时间、规格、数量、运输车辆的号牌及闫光辉、殷海及验收人赵永现等的名字及加盖的“创亿公司原料专用章”等,对买卖关系中其他必然存在事实均不能反映,至于殷海经闫光辉介绍卖石子给创亿公司,闫光辉与其一起到该公司结账,闫光辉按车收取提成等事实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又因创亿公司提供的十八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该公司关于买卖原材料的交易习惯的证据链条,殷海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否定该公司关于交易习惯的事实主张,且二审期间殷海也承认自己从未单独与创亿公司结过账,原审法院在闫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否定创亿公司关于原材料交易习惯的事实主张,进而还按闫光辉交易价格判决创亿公司向殷海支付石子价款,事实认定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殷海请求判决创亿公司支付石子价款,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另外殷海在重审时虽申请追加闫光辉为被告,但其诉称的事实是与创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对闫光辉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闫光辉的诉讼地位确定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本院将闫光辉的二审诉讼地位纠正为原审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殷海对阜阳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合计728元,由殷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