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向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代兵,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日,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家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与原告分居近三年之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原告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五组的家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2、被告自2013年8月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身份及双方婚后共同在原告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五组的家居住,未生育子女,以及被告自2013年8月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位于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村五组的家居住、生活,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秉发审 判 员 王亚峰人民陪审员 吴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