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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2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许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199号之一原告: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49402。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被告:许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正在审理原告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总额为4200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许兵总额为4200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