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玉谦、平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玉谦,平乡县人民政府,段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谦(又名木玉铅)。委托代理人穆云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乡县中华路。法定代表人贾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彦敏,平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新广,平乡县委农工委副书记。原审第三人段梅华。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玉谦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对其诉平乡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段梅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5)南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玉谦的委托代理人穆云臣,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彦敏、霍��广,原审第三人段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张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穆玉谦同第三人段梅华均为平乡县节固乡西豆庄村人,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与西豆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载明:“土地座落地名村西道南,面积3.7亩,长200米,宽16.40米,自然亩数4.9亩,标准亩数3.7亩,东至红群,西至梅华,南至道,北至道。”被告于1999年4月1日为第三人段梅华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发包方全称西豆庄村民委员会,承包方姓名段梅华,承包土地面积7.45亩,其中水浇地7.45亩,承包起止日期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1日。地块名称村西道南,面积4.34亩,”不显示长度、宽度及四邻。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占自己的承包土地,与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交叉重叠。而被告平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段梅华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只显示亩数,不显示长度、宽度及四邻,无法确定四至。实属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穆玉谦的起诉。上诉人穆玉谦上诉称,1、被告不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自己私自行为,从证书的填写内容来看,没有标明四至,不能确定承包地的准确地标,没有相应的档案,没有相应的承包合同等,应依法纠正。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应当依据行政法,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裁判。3、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有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段梅华答辩称,1、平乡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该证是经村委会申请,乡政府审核,县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证载土地与答辩人实际耕种的该地块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属土地权��争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穆玉谦在1999年办理农村承包土地延包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了土地座落、面积、长、宽、自然亩数、标准亩数、四至等。1999年4月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段梅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了承包方姓名、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期限等,但不显示长度、宽度及四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侵占了其承包的土地,与自己土地承包合同所载的土地发生交叉重叠。上述情形应属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王怀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