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洪秀与陈爱珠、陈松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秀,陈爱珠,陈松华,黄珊娥,李茶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758号原告:陈洪秀。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珠。被告:陈松华。被告:黄珊娥。被告:李茶蕊。原告陈洪秀与被告陈爱珠、陈松华、黄珊娥、李茶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责令被告陈爱珠、陈松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珊娥、李茶蕊承对上述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爱珠和被告陈松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陈爱珠向原告陈洪秀借款2万元,由被告黄珊娥、李茶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陈爱珠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黄珊娥、李茶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后,被告陈爱珠至今尚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珠、陈松华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洪秀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黄珊娥、李茶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00元,均由被告陈爱珠、陈松华、黄珊娥、李茶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