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新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炳新,副局长。出庭负责人张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士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现琴,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因盐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苏士胜、王利平,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现琴、丰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根据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赵永亮(法定代表人)的举报,对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查获“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0.5吨,白色塑料编织袋装,包上印有“不一样”牌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净含量50kg、产品执行标准:GB/T23880-2009,生产单位:海盐调味品(福州)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对涉嫌违法盐产品依法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并对0.5吨涉嫌违法盐产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于2015年6月10日将抽样样品委托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纳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该样品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2015年6月24日将抽样样品委托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判定为不合格畜牧用盐,氯化纳含量≥99.6%,碘含量0。在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调查期间,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从事盐的营销活动的证据材料。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认定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擅自营销盐产品,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4年7月8日,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向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送达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经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内部审批,2014年7月10日作出(新)盐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盐产品:0.5吨;3、处以人民币罚款:550元。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因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止原因消失后,将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5年9月14日,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新)盐罚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依法具备盐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对畜牧用盐也依法具备执法管辖权。饲料添加剂氯化纳具有饲料添加剂和畜牧用盐双重属性,既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调整,根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纳、液体氯化纳以及氯化纳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的规定,饲料添加剂氯化纳属于盐产品的范围,又受《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调整,两者同时适用,并行不悖,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需要选择适用的问题。由于畜牧用盐被《食盐专营办法》确定为专营产品,属于特别规定,应予优先适用。本案中,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查封、扣押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0.5吨饲料添加剂氯化纳中氯化纳含量为99.6%,应属于盐产品的范围,且属于用于饲料加工的畜牧盐,应适用《食盐专营办法》进行管理。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原告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涉嫌违法经营盐产品,根据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委托鉴定、权利告知、内部审批、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相应的行政文书,原告认为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具体办理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具有本辖区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办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处罚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类似案件行政复议在中止状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得到上级部门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作出维持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违背,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独立行使行政复议权,其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被告新乡市盐业管理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应优先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新乡市辉县市盐业管理局无处罚权,不能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经营饲料添加剂不需要前置许可,上诉人的合法经营应受法律保护。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检测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畜牧用盐业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归还扣押的物品,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经营的所谓的饲料添加剂氯化纳实际就是盐产品,属于畜牧用盐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来源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经过多次请示,认真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决定维持新乡市盐业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是经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权。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新乡市盐业业管理局对畜牧用盐依法享有执法管辖权。本案中,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名称为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其氯化钠含量为99.6%,属于盐产品的范畴,应受上述法律、法规羁束,对上诉人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称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没有处罚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市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委托鉴定、权利告知、内部审批等程序,认定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具有违法经营行为,并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新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楚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刘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明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