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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9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得宝家居有限公司、林卫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得宝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得宝公司),林卫红,高秀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505号原告天津海达家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旺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秦桂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得宝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得宝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业区榕苑路15号1-B-407。法定代表人林卫红。被告林卫红。被告高秀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诉讼材料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因此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武清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福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俊会、人民陪审员李连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得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同日,被告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位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6们601室的596.68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卫红和被告高秀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至被告得宝公司账户中。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得宝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扔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9万元,合计579万元。对于得宝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得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得宝公司以抵押房屋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林卫红、高秀华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得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2)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得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3)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高秀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高秀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担保承诺书,用以证明林卫红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责任。5)电汇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放款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房地产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得宝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用该房产作了抵押担保并作了他项权。7)对帐单,用以证明利息是依对帐单的日期往前推算的。8)得宝公司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得宝公司是合法主体,林卫红是该司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得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24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内固定利率为年2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于2013年1月17日一次性提款;合同生效后,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合同自借贷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被告林卫红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林卫红个人为得宝公司前述借款5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并放弃对本币借款因其他担保物权存在所致的优先抗辩权,即使债权人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仍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得宝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6门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6.6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用于为前述借款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013年1月21日,抵押人被告得宝公司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6门6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16021300053号,建筑面积594.68平方米。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秀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被告得宝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保证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天津银行武清支行通过电汇形式向被告得宝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得宝公司收到借款后初期尚能正常付息,后开始出现迟延付息情形。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得宝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对账得宝公司正常付息至2014年5月8日,自5月9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得宝公司拖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79万元,合计579万元。此后因被告得宝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二担保人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随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得宝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高秀华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林卫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据此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借款人得宝公司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息还本,保证人高秀华、林卫红亦未能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得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得宝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得宝公司应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其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人保与物的担保的关系,在原告与高秀华的保证合同及林卫红个人保证承诺中,均明确载有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而抗辩债权人,属于约定在先,本院予以��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高秀华、林卫红对被告得宝公司所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得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二、被告得宝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对得宝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6门601室房屋(抵押面积为596.68平方米)可以与得宝公司协议将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就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高于应偿还债务的部分归得宝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得宝公司继续向原告清偿;三、被告高秀华、林卫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得宝公司负担,二被告高秀华、林卫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