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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阳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晓纲,副局长,主持工作。出庭负责人李丙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南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南阳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行政给付抚恤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和刘志明,被告南阳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李丙学,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何某1990年退休于南阳市宛城区某乡某小学,原系该校教师。后该校划归南阳市高新区管理,改名为南阳市第xx小学。2013年7月15日,原告父亲何某病故。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0190元。原告收到丧葬费和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后,才发现南阳市宛城区、卧龙区的退休教师死亡后,均依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放,即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的标准,与向原告所发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相差甚远。因此请求被告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补发6923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条,证明被告发放抚恤金的计算办法是错误的。2、豫民文(2012)25号文件,即转发(2011)192号文,证明上个文件的标准已经发生变化,原告父亲应该按照192号文件发放抚恤金。3、何某遗属领取抚恤金证明一份,证明领取抚恤金2019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5190元。被告南阳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病亡家属生前所在单位为教育系统的全供事业单位,不属于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某小学(现南阳市第xx小学),单位性质为宛城区教育系统的全供事业单位,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之规定,原告父亲生前所在学校,属于一般性事业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更不是国家机关。二、原告病亡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照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进行给付。单位性质不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曾联合就退休职工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出台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条: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区分事业单位性质的不同,在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方面,第一款和第三款分门别类作出了规定。原告的死亡家属为教育系统的全供事业单位,应当属于第一条第四款中所包含对象,即:除上述情况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根据原告家属生前学校提供的退休教师工资册,病故人何某生前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基本工资为1095.5元,20个月为21910元。被告据此给付何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1910元,依法合规,处理结果合理。被告南阳高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亡人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2、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局关于更名南阳市溧河三小学决定,证明某乡某小学更名为第xx小学.3、南阳市第xx小学退休教师何某2013年7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发放抚恤金的计算基数。4、收据一份,证明何某遗属领取抚恤金2191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691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抚恤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何某生前2013年7月工资为1095.5元,地方补助为1025元,共计2120.5元,应按照2120.5元为计算基数。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计算基数错误,但该证据与本案由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由关联性,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某父亲何某生前系一教师,于1990年退休于南阳市宛城区某乡某小学。某小学于2006年12月8日被南阳市教育局统一命名为南阳市第xx小学。该校划归南阳市高新区管理。2013年7月15日,原告父亲何某病故。何某生前2013年7月工资册中显示工资为1095.5元,地方补助为1025元,共计2120.5元,实发数为2120.5元。被告计算抚恤金的标准为何某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1095.5元,共计21910元。计算依据为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个问题的第(四)项。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到被告发放的抚恤金2191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26910元。因原告认为父亲死亡后,应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个问题的第(一)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算办法……”,即应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认为被告应该发放的抚恤金为24565元的2倍,即49130元,40个月基本工作为1095.5元的40倍,即43820元,共计9295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的抚恤金为21910元,相差71040元,原告请求计算有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补发抚恤金69230元。本院认为,人社部(2008)42号第一个问题的第(四)项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第(一)项规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算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民法(2011)192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原告父亲何某生前系南阳市第xx小学一名退休教师,该学校原名为某小学。南阳市宛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某小学在2010年以前宛城区教育系统的全供事业单位,所以被告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个问题的第(四)项计算抚恤金的标准为何某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为20910元。原告认为应依据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第一个问题的第(一)项和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要求被告补发抚恤金6923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南阳市第xx小学是“国家机关”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诉请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焕审 判 员  卢灿敏人民陪审员  吴同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灿 微信公众号“”